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9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98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福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5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福生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福生犯如附表所示之5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已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5罪,先後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民國111年6月8日)前;且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57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書在卷可稽;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應予准許。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5所示之刑之總和(計算式:7年+7月=7年7月)。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與附表編號5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罪質不同,犯罪時間為110年3月至8月間,考量受刑人屢被查獲仍屢次犯罪所顯現出對於法秩序之輕率態度、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及受刑人尚有賦歸社會之需要、刑罰之邊際效益遞減、受刑人以書面表示希望法院從輕定執行刑之意見等總體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王雪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書記官王愉婷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5年3月110年6月24日高雄地院110年度訴字第757號111年4月25日同左111年6月8日1.高雄地院110年度訴字第757號曾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2.高雄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168號2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5年4月110年8月26日3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5年3月110年8月11日4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6年110年8月16日5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有期徒刑7月110年3月23日高雄地院111年度訴字第58號111年8月9日同左111年9月7日高雄地檢111年度執字第707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