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5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5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548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張耀堃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1年度執字第485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曾於民國102年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並將研議結果函報法務部備查,認受刑人如係5年內3犯酒駕者,原則上不准易科罰金,各地方檢察署據為執行依據。依此標準,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耀堃(下稱異議人)自得准予易科罰金。嗣高檢署因酒駕案件數量並未改善,乃於111年2月23日再提出酒駕犯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不准易科罰金(下稱歷年3犯原則)。惟查,高檢署新頒訂之歷年3犯原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之行政規則,依同法第16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首長簽署,並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之,惟政府公報應刊載之網站並無高檢署所頒訂之歷年3犯原則,原處分據為裁量依據,自非適法。再者,高檢署歷年3犯原則,所定不准易科罰金之標準,使得異議人縱使有4件酒駕是15年前所犯,本件僅係5年內2犯,亦不得易科罰金而需入監服刑,自已侵害異議人之人身自由,此不得易科罰金之裁量基準,屬影響人民基本權之實質且重要事項,應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定之,始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且該歷年3犯原則,不分情節,只要歷年累計超過3犯,即一律不准易科罰金,致異議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對異議人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合憲法罪責相當原則,亦抵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綜上,原處分據以為裁量基準之高檢署歷年3犯原則,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60條第2項規定及罪責相當原則,並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異議人不服,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檢察官名義所簽發之執行傳票,係屬執行前之通知,就形式上觀之,固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惟如已記載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易科罰金等意旨,對受刑人得否易服社會勞動、易科罰金等權益,已發生現實而迫切之影響,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為使受刑人之權益即時獲得救濟,應認執行傳票與執行指揮命令無異,得對之聲明異議。查本件異議人所據以向本院聲明異議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4856號執行傳票,已經檢察官於其上註明:「本件經核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等語明確,而與執行指揮命令無異,此有該執行傳票1紙附卷可佐。是本件異議人收受執行傳票後,向本院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裁定意旨參照)。基於同一理由,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亦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四、經查:㈠異議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11年
度交簡字第9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而於111年6月8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嗣該案移送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檢察官寄發執行傳票,命異議人於111年8月16日上午10時至該署針對有期徒刑6月之執行方式陳述意見,異議人於111年8月16日10時至高雄地檢署執行科陳述意見後,嗣檢察官審核結果認異議人係6次酒駕,雖前4犯在96年11月前所犯,然本次第6犯距第5犯時間僅約4年半,且異議人於交通尖峰時間騎車上路,明顯不知警惕,罔顧用路人安全及法秩序,認如不執行宣告刑難收矯正之效,爰擬不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及易科罰金,書記官遂於111年8月25日寄發執行傳票予異議人,其上記載:「本件經核不准易科罰金極易服社會勞動。本件係台端第6次酒駕,雖前4犯在96年11月前所犯,然本次第6犯距第5犯時間僅約4年半,且於交通尖峰時間騎車上路,明顯不知警惕,罔顧用路人安全及法秩序,認如不執行宣告刑難收矯正之效。請於傳喚日期到署入監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執行案卷核閱屬實,並有高雄地檢署111年7月27日執行傳票、111年8月16日執行筆錄、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111年8月25日執行傳票、高雄地檢署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無違法裁量或裁量瑕疵:
⒈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應係綜合考量被告之犯行、前案執行效果、犯案時之外在環境,個人特質與社會秩序之維護等一切因素。而異議人犯本案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於89年間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新交簡字第187號、89年營交簡字第182號判決分別判處罰金2萬元、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部分於90年1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嗣於94年間經本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2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94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97年間經本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97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106年間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上訴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0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7年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異議人竟又於110年12月22日再犯本案酒駕之公共危險罪,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955號判決在卷足參,足見異議人經前開刑罰後,依然無視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亦未建立尊重路權與用路人安全之概念,堪認財產刑之處遇手段已無從預防異議人再犯,是檢察官於異議人陳述意見後,依異議人之前案紀錄等因素,審酌異議人於交通尖峰時間騎車上路,明顯不知警惕,罔顧用路人安全及法秩序,認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事由,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此有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及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各1份在卷可參,堪認檢察官已基於刑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而具體敘明其本諸職權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並無裁量怠惰、違法及瑕疵情形。
㈢異議人雖執前詞聲明異議,惟查: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僅
係作為檢察官執行個案時之參考依據,並未完全排除檢察官依個案為適法裁量之空間。況本案執行檢察官已依職權審酌異議人之再犯情狀,具體說明不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非逕依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為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異議人據此為由聲明異議,自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業據執行檢察官具體說明不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本院審酌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本件異議人聲請撤銷檢察官不准其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指揮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吳俞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書記官陳芳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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