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5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霖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霖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叁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事實
一、黃建霖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交易方式、金額,販賣海洛因1包予 蔡璧鴻 ,而完成該次交易。
(二)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交易方式、金額,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海洛因」,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各1包予吳俊賢、林子凱,而完成該等交易。
(三)嗣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11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黃建霖位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住處,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被告黃建霖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04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判斷之依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至10頁;偵卷第33至36頁;本院卷第104頁、第115頁),核與證人蔡璧鴻、吳俊賢、林子凱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4至27頁、第63至66頁、第99至101頁),並有員警各該蒐證畫面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現場搜索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警卷警卷第23至31頁、第55至57頁、第61至65頁、第73頁、第121至123頁、第125至128頁、第129頁、第157至165頁、第169至171頁、第173頁;偵卷第79至81頁),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查,被告販賣毒品,係從中賺取量差供己施用,業據其於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5頁),顯見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事實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事實㈡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事由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全部犯行,已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分別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確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本刑,並未區分犯罪者販賣之動機、其犯罪情節之輕重及危害社會之程度,一律均為無期徒刑,罪責甚重,衡以被告本次所販賣之海洛因價格不高,且僅販賣予1人,數量僅1小包以供其施用,此與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毒販惡性相較,尚難比擬,爰審酌被告此部分犯行,依其犯罪情狀,難謂無情輕法重之憾,衡情不無可憫,是就被告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2次犯行,審酌販賣毒品對施用者造成身心損害甚鉅,對社會治安亦有嚴重之影響,況被告上開2次犯行均經前揭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在客觀上尚不足引起一般同情而認有可憫恕之情,已無情輕法重之情事,爰均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被告雖於警詢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發仔」之人,惟被
告並未提供該人之真實姓名、聯絡電話,故警方並未查獲綽號「發仔」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1年7月13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1723306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故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一旦染癮,難以戒除,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不僅影響正常生活,且為持續獲得毒品,或衍生其他犯罪,足使社會施用毒品人口增加,而相對提高社會成本,減損勞動生產力,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向為政府嚴令禁止流通之違禁物,竟仍販賣毒品以牟利,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販賣毒品之數量不多及所獲利益有限,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職畢業、從事電焊工作、每日工資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已離婚、有成年兒子1名、需照顧年長父母(見本院卷第39頁、第114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末審酌被告於數月內販毒3次,犯罪手法相同,及本案犯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恤刑等目的,對被告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海洛因1包,經鑑定含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2月28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358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之。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販賣毒品所用
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8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現金,本院審酌金錢之性質係流通
之非特定物,當無限定僅能作為特定用途使用,是前揭現金中之500元、500元、200元,應可認係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㈣其餘扣案之行動電話、針筒、注射用水、吸食器、現金5,800
元,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相關,爰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方錦源
法官劉珊秀法官黃立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書記官陳怡秀附表一編號交易時間(民國)交易地點交易方式及金額(單位:新臺幣)主文1110年4月17日6時44分許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窗邊旁蔡璧鴻於110年4月17日6時44分許,騎乘機車至黃建霖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窗邊旁呼叫黃建霖後,由黃建霖於左列時、地以500元之金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蔡璧鴻,並收受價金。黃建霖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編號2、3、4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2110年7月2日3時27分許同上林子凱於110年7月2日3時27分許,騎乘機車至黃建霖前揭住處窗邊旁呼叫黃建霖後,由黃建霖於左列時、地以500元之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子凱,並收受價金。黃建霖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4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3110年7月28日12時07分許同上吳俊賢於110年7月28日12時07分許,騎乘機車至黃建霖前揭住處窗邊旁呼叫黃建霖後,由黃建霖於左列時、地以200元之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吳俊賢,並收受價金。黃建霖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4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附表二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海洛因壹包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1.42公克(驗餘淨重1.41公克、空包裝袋0.31公克),純度88.86%,純質淨重1.26公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2月28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3580號鑑定書,偵卷第87頁)2電子磅秤貳台3分裝袋壹包4分裝勺貳支5現金柒仟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