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28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松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8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632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松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松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上午某時許(起訴書記載10月間,應予更正),在桃園市內某處,以LINE通訊軟體及電話與 何羿 函聯繫,佯稱:有特殊管道可代為報名化學丙級技術士證照班云云,致何羿函陷於錯誤,先於108年10月29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至陳松麟提供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復於108年11月1日匯款1萬1,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嗣何羿函查無上開課程,陳松麟又藉故推託,何羿函發覺被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陳松麟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何羿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二)告訴人何羿函提供之匯款明細、與被告(LINE顯示為「蝦墨而」)聯繫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先後二次對告訴人施以詐騙,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而以上開話術欺瞞告訴人,因而獲得告訴人所交付之財物,除破壞人與人之間相處之信任,亦造成告訴人經濟上之損害,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賠償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告訴人陳報狀在卷可參,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已有降低;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共計詐得2萬4,0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業已返還告訴人如前述,是就該等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丁亦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書記官盧重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