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87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昰宇(原名林冠宇)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高雄○○○○○○○○○○)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1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加害人處遇計畫,係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此觀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6款自明。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係指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所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裁定,該犯罪行為因屬不作為犯,本案保護令諭知應於保護令有效期間之1年6月(110年10月22日)完成認知輔導教育(認知教育輔導1次,時間:3小時),本案業已達最後可履行作為義務之時點即民事保護令諭知之期限前仍未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時,已成立該罪無疑。核被告甲○○(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核發保護令後,竟不恪遵法院所發之通常保護令,未按時前往醫療院所完成保護令所命之處遇措施,致未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而違反前述保護令之規定,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殊為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本案所為亦未對他人造成直接不法之侵害,兼衡被告自陳因換手機及工作太忙而未能接受處遇計畫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見警卷第3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書記官鄒秀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265號被告甲○○(年籍資料祥卷)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4月23日核發109年度家護字第12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諭令甲○○完成下列處遇計畫:認知教育輔導1次(時間3小時),並於109年5月23日上午8時50分,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報到,接受輔導之安排,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6月。詎甲○○明知應依上開保護令裁定內容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履行加害人處遇計畫,因而違反本案保護令之裁定。
二、案經高雄衛生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衛生局函文、送達證書、家庭暴力加害人到達/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個案匯總報告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主觀上應知悉要履行處遇計畫之義務,然均未遵期履行,顯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及犯行甚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
檢察官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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