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交簡上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19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孝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5月30日高雄簡易庭111年度交簡字第102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速偵字第9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3條之規定,就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應補充:㈠被告李孝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本院交簡上卷第37至40、77至83頁)、㈡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7年度執字第783號執行指揮書及執行結果查詢資料各1紙(本院交簡上卷第41、85頁)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本院交簡上卷第79至8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援引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認為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顯然有誤。蓋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已有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且有敘明被告係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並依據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說明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之前科事實。原審判決認檢察官未就上開事項主張並舉證,又無視被告明顯屢犯同一罪名,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拒絕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容非妥適。再者,原審判決未查刑事大法庭之裁定僅對於提案庭提交之案件具有拘束力,然裁定內之旁論則無拘束提案庭之法律效力,從而原審判決引用上揭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理由之旁論而為判決,恐稍嫌速斷,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另為裁判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做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無違法可言。而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又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又此之量刑事項,並非犯罪構成事實或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以較為強化之自由證明為已足。另基於累犯資料本可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而予評價,此際,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單純敘明「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等語,參以上揭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刑案查註資料表既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實難認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業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且檢察官就後階段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於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亦未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供原審法院調查,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再犯之原因、動機是否相似、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有無屢犯相類似案件、犯罪情節是否相近)、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以資法院據以衡酌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則原審判決未予調查及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依上開說明,難謂有何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
(三)而檢察官提起本案上訴後,固提出被告之前案執行資料釋明被告前案執行之狀況,且以被告本案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罪,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作為舉證之補充。然因原審判決於科刑審酌事項中業已載明原審已具體審酌被告前於98、106年間已有酒後駕車案件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並評價被告本案係酒後第3度駕車上路,認定其素行並非良好,可見原審判決已針對被告之前案紀錄,在罪責範圍內,將檢察官所指應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列為量刑之審酌事由而予充分評價,基於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應論累犯並加重其刑,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曾鈴媖
法官吳俞玲法官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書記官徐美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0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孝忠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巷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孝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聲請意旨關於敘及累犯部分均不予引用。
㈡犯罪事實第3行飲酒時間補充為「…19時40分許至19時50分許
」、第7行「於同日19時50分許」更正為「於同日20時許」。
二、核被告李孝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是參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於98年、106年間已有酒後駕車案件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應無不知之理,猶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第3度違犯本罪,自有不當;復考量被告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尚未肇致實害,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919號被告李孝忠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孝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11年3月16日19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內飲用保力達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9時50分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0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林園區鳳林路三段與潭平路口之路檢點前,因臨時停車,而在高雄市林園區鳳林路三段341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0時30分許施以酒精濃度檢測,得知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孝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昭明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之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檢察官范家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