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38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亦潔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亦潔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高亦潔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於民國111年1月22日前某時」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11年1月18日至22日間之某時」,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 謝壹政 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簿及內頁影本」,以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如後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觀以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對方說只是要登記帳戶提款卡而已云云(警卷第15頁),則以現今手機多具拍照及攝影功能,若以拍照等方式傳送款卡之資料,應可達「登記」該提款卡之目的,則被告何需將該帳戶之實體提款卡寄出?實啟人疑竇。又觀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其於民國111年1月20日左右,將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兆豐帳戶」之提款卡寄予詐騙集團成員(偵卷第11頁背面),佐以該「兆豐帳戶」於同年月18日即經轉帳提領新臺幣(下同)500元(餘額僅為102元),此觀諸卷附「兆豐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自明(警卷第53頁),則倘被告主觀上確誤信其寄出之提款卡僅供登記之用,則被告何以於寄出前之111年1月18日,即將「兆豐帳戶」之款項轉帳至餘額僅剩102元,此舉不啻已彰顯其倘「兆豐帳戶」遭不法使用,亦不致造成其嚴重損失之容任他人使用主觀心態,是其所謂相信與之聯繫之人為正當家庭代工業者云云,顯有矛盾而未合常情。
三、論罪科刑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㈡經查,被告提供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兆豐帳戶」之提
款卡(含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年人員詐騙告訴人謝壹政之財物,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本院以函文之方式告知被告關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查中或審判中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規定,並請被告於期限內具狀表示為有罪或無罪之答辯,然未獲被告回覆等情,亦有本院111年8月17日雄院國刑京111金簡388字第1111014338號函、送達證書、收狀、收文查詢清單在卷可佐,被告之權益亦受保障,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其名下兆豐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款項、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復考量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迄今未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適度賠償其損害,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末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告訴人詐得前開款項,然被告僅係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並無證據可資佐證被告就此獲有何不法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1091號被告高亦潔(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亦潔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22日前某時,在高雄市鼓山區美術東二路之統一超商,將其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兆豐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LINE暱稱「 林黛 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將該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另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22日19時1分許,撥打電話予謝壹政,假冒 東森 購物、富邦銀行之客服人員,並佯稱:因系統問題造成重複扣款,需認證帳戶並才能取消扣款云云,致謝壹政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22日20時13分許,操作手機以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0,021元至上開帳戶內。嗣因謝壹政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壹政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高亦潔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於108年生小孩後就在家,想要找方便在家工作的機會,後來在臉書上看到家庭代工的社團,其中一個是做拋棄式的盥洗用具包裝,我就加對方的LINE詢問,對方暱稱「林黛皪」,說不需要提供存摺或任何費用,只要將提款卡交給公司作登記,之後就會將提款卡及包裝材料一起寄給我,我便依對方指示將兆豐帳戶的提款卡寄出,後來對方又說需要提款密碼才可配送,我才提供密碼,對方後續要我將密碼收回,我便沒有多想,在我等對方寄出材料時,就收到兆豐帳戶的網銀通知有款項進出,我問對方,對方只說是公司在做紀錄,我因而打電話給兆豐銀行,兆豐銀行的人員說我的帳戶已經變成警示,他們會將我的提款卡鎖起來暫停使用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謝壹政於上開時間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兆豐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且有告訴人提供之手機轉帳畫面擷圖,以及被告之兆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足見該帳戶已遭詐欺集團作為詐取告訴人金錢之用,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惟查,被告雖提出其與「林黛皪」之LINE對話紀錄,並在該對話紀錄內提及工作內容係一次性酒店洗漱用品包裝,「林黛皪」固稱需要提款卡作為實名制購領材料,然並未提及為何需要提款密碼,被告亦未加以詢問,竟即任意提供予對方,使對方得自由使用其兆豐帳戶,實有可疑之處。而依被告供述其曾在加油站、火鍋店及飲料店工作,並曾擔任日月光公司大夜班作業員,顯見其有相當之工作經驗,並非無智識之人,則依據其工作經驗,應可知尋找工作,實無須提供銀行提款卡及密碼資料給對方,對於本件提供帳戶資料始可取得工作資格之異常狀況,竟未詳加求證,亦無簽署相關工作證明文件,反將攸關其個人財產權益之銀行帳戶資料,貿然交付予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陌生人,顯非合理。是被告擅將其兆豐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之際,已然知悉該帳戶將遭他人作為詐騙財物使用之風險,竟仍任意提供帳戶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其隨意將專屬帳戶交付予他人之情,顯有容任他人任意使用或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詐欺取財工具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查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贓款轉出之犯罪使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另被告主觀上已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嫌論處。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檢察官廖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