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52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52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523號原告 曾聖宏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1月3日高市交裁字第32-BPD20888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7月17日16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前鎮區修文街,因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0年7月18日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前鎮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BPD20888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0年8月30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10年11月3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PD20888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原本要進入修文街180巷,因該巷內剛好有車要出來,原告只好等待巷內車先出來,但該車遲遲未出來,原告只好繼續直行修文街,但起駛也要禮讓檢舉人的車輛先過,檢舉照片中可見系爭車輛剎車燈亮著,代表原告的腳正在剎車踏板上,原告正在操作車輛、並非停車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雖主張「煞車燈亮著,等待巷內車先出來…,起駛要禮讓
檢舉人車輛先行,並非停車」,惟對照處罰條例第55條與第56條之條文,可知汽車駕駛人停車之情形共分兩種,其一為停車,另一則為臨時停車,惟若係為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不僅於該處之停車行為受禁止,即便僅係臨時停車行為亦為法所不許,蓋主管單位既將特定地點或路段規劃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代表該路段或地點之性質特殊,即便係臨時停車之行為亦可能導致該處肇事機率增加,或使該處特定功能無法發揮,或造成交通阻塞等,是故禁止之。復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畫面時間16:12:47-原告車輛靜止於車道,後煞車燈及第三煞車燈亮啟,未有移動跡象、16:12:52-原告車輛未有移動跡象,車牌號碼為0000-00,清晰可辨,車輛路側繪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此時原告車輛已靜止於原處歷時約5秒,未有前行或右轉等跡象…。依前揭說明,足證原告車輛確實停放於繪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慢車道,顯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之規定,至為灼然。
㈡復因採證影片僅有5秒(未足3分鐘),故舉發機關僅依在設
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規定處罰,而非「停車」。再觀諸處罰條例對舉發之規定,主要為該條例第7條之1及第7條之2,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就民眾檢舉之違規事實,經查證屬實,應即舉發,已明文賦予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得對於經查證屬實之交通違規行為,於事後進行舉發之權限,核此已屬機關職權舉發之範疇,且此項舉發依該條規定亦未限於特定違規行為,足認處罰條例並未明文規定舉發僅限於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或僅限於特定之交通違規行為。經查原告前揭110年7月17日之違規行為,係由檢舉人於違規人行為終了日(110年7月17日)起7日內(檢舉日:110年7月18日)檢具科學儀器取得之蒐證照片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逕行舉發,則本件舉發程序於法即無不合。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00元以上
600元以下罰鍰:……3.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依裁罰基準表的記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交通違規裁決書申請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10年12月23日高市警前分交字第11074114200號函、員警職務報告、110年10月5日高市警前分交字第11072870800號函、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至57頁),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中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及擷取影像畫面附卷可佐(本院卷第68頁、第73至75頁),洵堪認定為真。
㈢原告固主張其原本要進入修文街180巷,因該巷內剛好有車要
出來,原告只好等待巷內車先出來云云;然綜觀採證光碟之影片畫面中並未見原告陳稱自修文街180巷出來之車輛,且系爭車輛僅有剎車燈亮起,期間並無使用右轉方向燈,則原告主張原本係要進入修文街180巷乙節,難謂可採。原告又主張其嗣後要繼續直行修文街,但起駛也要禮讓檢舉人的車輛先過云云,然本件採證光碟勘驗內容略為:「影片時間
16:12:47-49原告車輛靜止於前方右側車道,後煞車燈及第三煞車燈亮啟,未有移動跡象。16:12:50-52原告車輛仍未有移動跡象,後煞車燈及第三煞車燈持續亮啟,其車輛右側之路側有繪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紅線)。16:12:54影片結束。」(本院卷第68頁),經查影片中系爭車輛停於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時間達5至7秒許均未曾移動,且左側方向燈亦從未亮起,倘若原告所述係禮讓檢舉人車輛先過一詞為真,原告理應先使用左側方向燈使後車得以知悉其動向,然原告卻未如此為之,僅係單純踩剎車而將車停於路邊,顯與一般欲往左切入車道行駛之駕駛行為迥異,則原告主張之真實性,顯有疑義,難以憑採。
㈣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可參。再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証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系爭車輛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已如前述,此部分事實已告明確,則被告就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法得予以裁罰之要件事實,已盡充分提出上開之證據加以證明。原告主張應撤銷原處分之前開各項事實,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證其說,僅空言主張前開情詞,本院自殊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應擔負行政處罰責任;則被告援引處罰條例55條第1項第3款暨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元,核無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書記官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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