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79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佳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103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佳蓉於民國105年10月15日凌晨0時10分,在臺北市○○區○○路○○○號前,見告訴人 謝培堃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停放該處且鑰匙疏未拔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以該鑰匙啟動該車電門後騎乘離去,以此方式竊取得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
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即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為標準(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戶籍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全戶遷離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徙登記,無法催告,經房屋所有權人、管理機關、地方自治機關申請或無人申請時,戶政事務所得將其全戶戶籍暫遷至該戶政事務所。」並無擬制人民住所、居所之效力,自不得以戶籍暫遷至該戶政事務所者,逕認該戶政事務所為其住所或居所。況該處所為機關之辦公場所,在客觀上被告當無久住該處所之意思及事實甚明(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犯罪地點為臺北市北投區,非屬本院之土地管轄區域內。又本案於105年11月15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1月15日新北檢兆日105偵31030字第54730號函其上本院之收狀戳可憑,而當時被告之戶籍雖設於新北市○○區○○路○○○號8樓即新北市蘆洲戶政事務所,此有被告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列印資料1紙附卷可稽,然該處所為機關之辦公場所,被告並未居住於該址,是被告主觀上當無久住該處所之意思,客觀上亦無住於該處所之事實,則新北市蘆洲戶政事務所所在地,顯非被告之住所,自難僅因其戶籍係設於上開戶政事務所,即遽認本院有管轄權。再者,被告於偵查中陳明其居所在嘉義縣朴子市○○路○○號,佐以繫屬當時,被告亦無於本院所轄監所在監在押情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故本案於繫屬時,被告之住居所及所在地均非本院所轄甚明。綜上所述,本案之犯罪地及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住居所與所在地均非在本院土地管轄區域內,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公訴,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至有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連育群
法官陳明珠法官周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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