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簡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簡字第73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勲選任辯護人陳鄭權律師
詹立言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俊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就姓名欄、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被告姓名「 吳俊勳 」均更正為「吳俊勲」,並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訊據被告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頁至第1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仍無法遠離毒品,再為本件犯行,固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並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辯護人雖以:被告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且深感後悔,其積極配合檢警偵辦,未再與施用毒品之友人聯絡,且入監服刑將影響其工作等語,向本院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未滿2月,仍再為本件犯行,則依被告及辯護人所舉之理由,尚難認為被告已無再犯之虞,而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本院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
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鍾仁益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毒偵字第202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