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41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建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2076號),判決如下:
主文江建霖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㈠江建霖有下列前科及執行情形(僅列最近之前科):
⒈於民國103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
75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下稱①罪)確定。⒉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19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下稱②罪)確定。
⒊前述①、②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552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4年10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江建霖猶不知悔改,明知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闖紅燈、蛇行
、逆向行駛、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極易造成交通事故釀成重大傷亡,致生道路上人車通行往來之危險,仍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罔顧其他用路人車之安全,於105年10月11日19時30分,騎乘車號000-0000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正義北路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3段與龍門路口時闖紅燈,經警欲上前攔查,江建霖竟拒絕攔檢加速逃逸,而沿路先於正義北路與龍門路口闖紅燈,於正義北路376號沿線蛇行逆向行駛,行經忠孝路1段蛇行逆向行駛,於忠孝路1段與自強路2段口闖紅燈,於自強路2段沿線蛇行逆向行駛,於自強路2段與重陽路4段闖紅燈,於重陽路4段沿線蛇行,於六張街沿線逆向行駛,於正義北路沿線蛇行逆向行駛,於正義北路與安慶街口闖紅燈,於正義北路與雙園街口闖紅燈,於正義北路與自強路1段未依兩段式左轉,於自強路1段沿線蛇行逆向行駛,於自強路1段與三和路2段口闖紅燈,於仁愛街沿線逆向行駛,於仁愛街與龍門路口闖紅燈,於龍門路沿線蛇行逆向行駛,於龍門路與公園街口闖紅燈,於龍門路與龍濱路口右轉時未先駛入外車道、秀江街與河邊北街交岔路口未達路口中心路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河邊北街沿線於單行道逆向行駛,致生危害於公眾往來之安全。嗣於同日19時3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號將其攔停。
二、論罪科刑: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建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不諱(偵查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46頁、第47頁、本院卷附105年12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2張及承辦員警 吳洪岳 製作之105年10月11日偵辦江建霖公共危險案(時間、車輛位置、行駛方向、行駛態樣)以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4張、現場蒐證光碟1片在卷可佐(偵查卷第15頁至第34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㈡累犯,加重其刑:
被告有前揭事實㈠所載前科及徒刑執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法第57條科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逃避警察攔檢,竟恣意高速行駛、闖紅燈、蛇行、逆向行駛等危險行為,顯危及一般用路人之安全,惟念及被告犯後供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查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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