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61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智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74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智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智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觀字第136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2月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63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7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408號、102年度易字第24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二罪刑,又經本院以
102年度聲字第4446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其所犯其他案件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2年12月19日假釋出監,嗣於103年4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8月9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三重分局)採集尿液檢體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涉殺人未遂案件,前往三重分局接受警詢,復為警發現其為應受尿液採驗人口,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智欽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46頁反面及第49頁),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紙(見偵查卷第3頁及第1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復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其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楊雅婷偵查起訴,經檢察官謝承勳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黃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佩樺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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