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21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安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2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交簡字第589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安榆於民國105年5月3日20時許,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路旁(車頭朝東),欲開啟車門下車時,其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關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開啟小客車之駕駛座車門,適有告訴人 吳美枝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郡安路4段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處,告訴人見狀後閃避不及,而擦撞前開自小客車之車門倒地,因此受有骨盆挫傷、頭部外傷、右上肢及雙下肢多處擦傷、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洪安榆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吳美枝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06年3月8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參照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