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3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34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簡文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34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簡文亮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文亮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民國105年6月16日以104年度訴字第8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10月,緩刑5年,於105年7月12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5年6月29日間更犯竊盜罪,經桃園地院於
105年8月29日以105年度桃簡字第1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05年9月20日確定。雖受刑人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竟於緩刑宣告確定前旋即再犯竊盜罪,而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綜上,本件受刑人顯非偶蹈法網或對其前所犯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又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案件,經桃園地院於105年6月16日以104年度訴字第8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諭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嗣於105年7月12日確定(下稱前案),惟受刑人竟於前案為上述刑之宣告後惟尚未確定之105年6月29日凌晨0時39分許,再持可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梅花扳手,竊取他人自用小客車得手,而犯加重竊盜罪,經桃園地院於105年8月29日以105年度桃簡字第128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05年9月20日確定(下稱後案),有上開二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已堪認定。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兩案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雖然有別,但均屬故意犯罪,且被告甫於前案受緩刑之宣告,竟未能悔悟自新、戒慎其行,為取得代步工具旋再犯後案之財產犯罪,足見其法紀觀念淺薄,且其所犯後案係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梅花扳手竊盜他人車輛,反社會性非輕,堪認其無視法律規定情節重大,已無從再預期受刑人日後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是其客觀上已可認原宣告之緩刑實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認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與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姵珺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