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78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文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文芳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蕭文芳可預見若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可能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將其所申辦之 玉山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於104年11月25日,以宅急便寄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王益清 」,供該人詐騙使用。嗣該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詐欺行為:
(一)於104年11月26日中午某時,以電話向人 林愷伶 佯稱係其友人 余淑貞 ,向林愷伶商借新臺幣(下同)18萬元,致林愷伶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18萬元至蕭文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中。嗣林愷伶於同年月27日向余淑貞查證,始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於104年11月27日上午10時許,以電話向 陳名正 佯稱係友人 王語珊 ,向陳名正商借10萬元,致陳名正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10萬元至蕭文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中。嗣陳名正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三)於104年11月27日下午3時許,以電話向羅 陳梅蘭 佯稱係其女兒亟需用錢,要 羅陳梅蘭 匯款10萬元,致羅陳梅蘭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10萬元至蕭文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中。
嗣羅 陳梅蘭向女兒查證,始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林愷伶、陳名正、羅陳梅蘭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且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林愷伶、陳名正、羅陳梅蘭於警詢時之陳述,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不爭執該證據能力,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復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以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蕭文芳固坦承上 揭玉山 、第一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辦,其並持有該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情,惟矢口否認有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想要辦貸款,伊就依報紙廣告提供之電話,打給一名為 王襄理 之人,他表示可以協助伊貸款30萬元,嗣有一自稱遠東銀行人員來電表示伊借貸沒有問題,所以伊就依王襄理之指示將伊個人之雙證件影本、銀行存簿影本、金融卡及密碼寄給一名為「王益清」之人,伊不知這是詐騙,伊當時只是因為比較忙,沒時間跑銀行,想說圖個方便云云。經查:
(一)前揭玉山、第一銀行帳戶係被告親自申請開戶,並請領有各該帳號之存摺、金融卡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復有上揭玉山、第一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60頁)。又告訴人林愷伶、陳名正、羅陳梅蘭等3人分別有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因詐欺集團成員以撥打電話方式對渠等分別佯稱前揭不實內容,致告訴人等3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事實欄所載金額至被告之玉山、第一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完畢,亦據告訴人林愷伶、陳名正、羅陳梅蘭等3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偵卷第16、25、32~34頁),復有林愷伶提出之花旗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陳名正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羅陳梅蘭提出之桃園縣龍潭鄉農會匯款申請書等在卷足參(見偵卷第17~18、26、35頁),另有上3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報案三聯單等附卷足憑。是被告申請開設之上開玉山及第一銀行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上開告訴人匯入詐騙款項乙節,已堪認定。
(二)被告就其前揭所辯,雖有提出宅急便寄送證明及105年11月19日至22日之報紙廣告各1份為據;經查,依被告所辯,被告係因見報紙刊登之貸款廣告,撥打其上之電話號碼後,有一自稱「王襄理」之人表明可代為申辦貸款,被告方委請其辦理貸款,並進而交付其前揭帳戶資料云云,惟查,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之使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密性,不論關係是否親密,為防止他人探知內容或非法使用,無不妥當保存,縱將存摺、金融卡交予他人使用,必有合理且重要之原因,且交付之對象多係與己親近、值得信賴之人,或能確定安全無虞後,方可能為交付,復參以被告係54年次出生,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已有相當之社會閱歷,且其於偵查及審理中自承,伊任職於報關行,伊先前曾向渣打銀行辦理過貸款,但有遲交,評分就會比較低等語,足見被告於本件案發前,對於銀行貸款之要件與程序均已有相當程度之瞭解,並知悉自身之債信狀況前有不佳,銀行恐難輕易核准其貸款之申請,則其竟仍僅依該所謂「王襄理」之人電話上的要求,即無端提供其前揭玉山、第一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實與常情有悖。又參以一般貸借款項,借貸雙方必然就利息多寡、還款期限、本金與利息如何攤還款等細節,於事前詳為約定,俾以雙方評估實際損益。但有關本件借貸過程,被告於警詢及準備程序中卻稱,有一自稱遠東銀行的人員來電表示伊借貸沒有問題,伊就沒有再做後續確認,即將前揭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以寄出等語,足見被告與該所謂「王襄理」之人就該確切之貸款銀行、利息、還款期限、清償方式及擔保等事項,均未言明,亦與一般委請代辦貸款流程極有不同。再者,依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伊要做信貸,伊有先將伊的身份證號碼報過,之後報紙上的人打電話來,告訴伊評分不過,要幫伊製作帳面,需要財力證明,把伊的銀行存款簿財力做高,所以要伊提供提款卡給他等語,可見被告所述「王襄理」所告知之貸款方式,明顯係以製造假金流,虛增被告存款用以訛詐放款銀行藉以取得貸款之不法利益甚明。從而,縱依被告前開所辯,其係因資金短缺,為求方便始委請「王襄理」代辦貸款之事,是被告將上開2個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交付他人使用,縱意在貸款,但被告並無充分資金進出帳戶等資料,卻意在使他人為其虛增完整之交易資料,即所謂虛偽之交易資料,用以矇騙銀行,以利貸款,又被告均無任何擔保,如何能向銀行貸款,其心態無非意在獲得不法所有,容任「王襄理」所屬詐欺集團用其所交付之存摺、提款卡以為行詐騙財之工具甚明。從而,被告對於聲稱可代辦貸款之人顯有可能將其所交付之帳戶用於匯入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再以金融卡加以提領,亦顯可預見,仍抱持姑且一試之心態,將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交予他人使用,則見本案雖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參與「王襄理」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取前揭告訴人等財物之犯行,然其當可預見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予他人,可遭利用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藉以匯入及提領詐欺取財之不法所得,而對於渠等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等情甚明,但仍以果發生詐欺取財之結果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為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資料予詐騙集團使用之行為。則認被告前開所辯,自難憑採。
(三)按金融機構貸款業務涉及國家金融體系穩定與健全運作,於信用評價、償債能力勢必從嚴審查,其擔保品、信用能力不足者,多為金融機構所拒,至民間借款業者,其放貸條件未若金融機構嚴謹,然因呆帳風險提升,借款利率將隨之提高,此乃借貸市場正常機制,代辦貸款業者不論係向金融機構抑或民間業者借貸,其受託代為辦理相關程序,自當循其交易常規為之,此為一般智識程度之守法公民應有之認識。復承上所述,被告於本件案發前,對於銀行貸款之要件與程序均已有相當程度之瞭解,並知悉自身之債信狀況恐有不佳,銀行定不會輕易核准其貸款之申請,但依其所述,該代辦貸款業者卻係以被告實際並未從事、經手之交易、資金,充作本人信用狀況申請貸款,此舉將使金融機構無法正確評估借款人償債能力,顯與誠信原則有違,手法已有可議,又所謂製作不實交易紀錄供銀行評估債信以利放款,已然無視借款人真實償債能力,審核機制形同虛設,果此逕行核貸即可,何須費事周折。遑論被告被告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且知悉自身債信恐會被銀行評為不佳,卻容任該不明人士對外得以上開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凡此諸端,在在顯示被告對於將自己持有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不相識之人,該帳戶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乙節已有所預見。
(四)又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尤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且被告既有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經驗,深諳金融卡係以所設密碼為唯一識別方式,其同時持有金融卡、密碼者,將得任意利用該帳戶從事各種金融活動,其中尤以存匯轉帳、提領款項最為普遍。被告明知提供帳戶製作交易紀錄,亦即由他人存入、匯入款項後,由持有金融卡之人提領,當知所交付帳戶將為他人存匯、提領金錢使用,仍為順利貸得金錢,不惜以製作不實金流方式取信金融機構,於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手法甚囂塵上之際,在該索取、徵求帳戶者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付之闕如之情況下,枉顧個人帳戶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之危險,將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素昧平生之人,任由毫無所悉之不詳人士管領支配,對於詐欺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項結果之發生,顯不違被告之本意,其容任之心態,足認其主觀上有不確定故意之存在。
(五)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復有告訴人林愷伶、陳名正、羅陳梅蘭等3人受詐騙而匯款、轉帳至被告上揭玉山、第一銀行帳戶內之客觀事實,被告飾詞辯稱其係為申辦貸款始交付前揭帳戶資料帳戶而否認犯行,自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依卷內事證僅有提供上揭玉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相關資料與不明人士使用,嗣應係由該不明人士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林愷伶、陳名正、羅陳梅蘭等3人實行詐欺行為,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轉帳如前揭所示金額至被告所提供金融帳戶內,是被告所為顯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構成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林愷伶、陳名正、羅陳梅蘭等3人為詐騙行為,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罪處斷。另查,依現有卷證,未見有何積極事據足供證明該不詳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屬於3人以上共同犯之該項情狀,且該詐欺者尚非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名義實行詐術,亦非屬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而對公眾散布所犯之情節,此參諸上揭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遭詐欺取財之經過自明。再被告固有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本案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詐欺集團成員是否採用上開加重手段有所認識,故本件被告雖有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正犯之行為,仍難認有103年6月20日增訂生效施行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條件存在,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已50餘歲,思慮業屬成熟,且有相當工作經驗,及其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詐欺之金額,暨被告犯罪後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劉桂金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書記官余富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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