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百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227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江百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合計淨重壹點陸捌公克,驗餘淨重壹點伍壹公克)、內含有微量難以析離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合計淨重壹點陸捌公克,驗餘淨重壹點伍壹公克)、內含有微量難以析離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
一、江百鎮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5年10月4日,以85年度訴緝字第45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五月、六月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5年12月26日,以85年度上訴字第5145號判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嗣其上開四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聲字第3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八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6年5月3日,以86年度易字第265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其上開兩案所處有期徒刑之接續執行,於86年2月4日入監,惟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87年5月26日以87年度訴字第64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87年6月29日以87年度訴字第6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自87年6月29日起,將江百鎮送入臺灣武陵戒治所施行強制戒治,迄至執行強制戒治期間已滿三個月,其成效經臺灣武陵戒治所評定為合格,認為已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87年10月26日以87年度訴字第64號裁定江百鎮停止戒治,停止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7年10月29日停止戒治,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俟其戒治期滿後,於88年7月6日,以87年度訴字第64號判決免刑確定,且其自87年10月29日始又回監續執行上開未了有期徒刑,俟88年11月9日始縮刑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詎江百鎮於上開假釋期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1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7月17日戒治期滿翌日釋放,且上開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0年12月11日以90年度訴字第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1年1月7日確定,並經撤銷上開假釋,於91年7月18日再度入監執行殘刑2年8月12日暨接續執行上開10月有期徒刑,俟於94年10月14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經本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95號裁定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於96年7月16日確定(以下簡稱A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10月24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68號裁定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於96年10月9日確定(以下簡稱B案);嗣上開AB案件罪刑之接續執行,於96年12月4日因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出監。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3月16日,以98年度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9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3月8日以98年度訴字第1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9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下簡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當事人不服提起上訴,因未具體敘述上訴理由,經臺灣高經等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為由,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293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01年12月17日確定(以下簡稱乙案);嗣上開甲乙案件之罪刑,經本院於102年7月15日以102年度聲字第71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102年7月29日確定(以下簡稱丙案)。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2年7月1日確定(以下簡稱丁案)。嗣上開丙丁案件罪刑之接續執行,於103年3月1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江百鎮猶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業經分別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猶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釋放出所後5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各於如下時地施用,玆分述下列施用行為:
㈠其於105年11月7日下午2時許,在基隆市○○街○○○巷○○弄
○號2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玻璃球燒烤加熱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另於105年11月9日下午4時許,在基隆市○○街○○○巷○○弄
○號2樓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加入注射針筒內,以注射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㈢嗣於105年11月9日晚上7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
街○○○巷○○弄○號前,適遇警依法搜索勤務而攔查,並由江百鎮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施用上開第
一、二級毒品犯人時,主動向詢問警員 丁一辰 承認自己於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主動偕警至基隆市○○街○○○巷○○弄○號2樓住處房間內,交出上開供己施用剩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包裝袋、合計淨重壹點陸捌公克,驗餘淨重壹點伍壹公克)、上開供己施用過之內含有微量難以析離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注射針筒1支,及供己準備施用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2支、供己準備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予警方扣案,並經警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江百鎮有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釋放出所後5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亦甚明確;據此,依上開條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因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是本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江百鎮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分別於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首各1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百鎮於105年11月9日警詢自首均坦認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272號卷,第5至10頁反面】,亦於105年11月9日偵訊時【見同上毒偵字第2272號卷,第48至49頁】、本院106年1月12日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均坦認不諱,且被告上開為警查獲時,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其尿液中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情,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件、證物暨檢驗照片共10張、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同上毒偵字第2272號卷,第12至17頁、第21頁、第23至27頁、第75至76頁】,並有扣案之被告所有上開供己施用剩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包裝袋、合計淨重壹點陸捌公克,驗餘淨重壹點伍壹公克)、被告所有上開供己施用過之內含有微量難以析離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注射針筒1支,及其所有供己準備施用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2支、其所有供己準備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在卷可徵。又扣案之被告所有上開供己施用剩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包裝袋、合計淨重壹點陸捌公克,驗餘淨重壹點伍壹公克),經警及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12月7日調科壹字第1052302622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佐【見同上毒偵字第2272號卷,第22頁、第82頁】。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自首、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自首犯行,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釋放出所後5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件等在卷可佐【見同上毒偵字第2272號卷,第62至71頁反面、第73至74頁】,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自首、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自首犯行,其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㈠核被告所為,係各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㈡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㈢又被告上開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罪質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㈣又被告上開事實欄之犯罪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102年度聲字第719號刑事裁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上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論以累犯,各加重其刑。㈤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盤查而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時,並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施用上開第一、二級毒品犯人時,主動向詢問警員丁一辰承認自己於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主動偕警至基隆市○○街○○○巷○○弄○號2樓住處房間內,交出上開供己施用剩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包裝袋、合計淨重壹點陸捌公克,驗餘淨重壹點伍壹公克)、上開供己施用過之內含有微量難以析離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注射針筒1支,及供己準備施用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2支、供己準備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予警方扣案,並經警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之事實,亦有被告105年11月9日警詢自首筆錄在卷可憑【見同上毒偵字第2272號卷,第5至10頁反面】,是被告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人時,主動向處理之警員承認自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㈥玆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各經上開法院判處上揭有期徒刑確定後,另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並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與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另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癮程度、行為情節輕重殊有不同,及其施用次數、時間,被告既有上開累犯之刑加重、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之減輕其刑之二種事由,爰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法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以鼓勵被告內心生起戒毒決心,併即時醒悟自我反省,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要為關心自己的家人多想想,日後不要再碰毒品,真心誠意地去戒毒,勿心存僥倖,否則,施用毒品種如是因、得上開如是果,後悔會來不及,因此,日後亦不要再施用毒品去傷害自己,並且若有人欲販賣毒品給自己者,自己宜嚴正告知該販賣毒品人欲報警捉之,則無人敢接觸自己,如此,自己可以安心戒絕毒癮,不碰毒品,且乘目前自己還來的及回頭,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1次,自己要給自己機會,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多給自己說聲對不起,這些年一直沒學會愛自己!自己需要自己疼,不要在心情糟爛差的時候,去施用毒品或違法犯紀,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毒心,看得起自己,自己不再害自己,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不要結交損友,不要再違法犯紀,願改過自新回頭,永不嫌晚,宜親近有德,遠避凶人,惡念不存,行善福報,善惡兩途,禍福攸分,一切唯心自召,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職是,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好的頭腦智慧用在不好的地方,是很可惜、遺憾的,職是,自己要好好想一想,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改自己一念心當下惡念,不要一再想要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何必如此為呢?若自己欲一直殘害自己者,是沒救了,且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己心一念當下善惡念抉擇,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之,因此,自己不殘害自己,亦不要再做奸犯科了,自己給自己一條光明大路,這樣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人生。
三、按刑法第38條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依同次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案自應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規定諭知沒收,且依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關於第一、二級毒品沒收銷燬之規定,業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01號令修正公布第18、19、36條條文;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自非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故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仍應按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理。準此,上開扣案之被告所有供己施用剩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包裝袋、因海洛因附著於包裝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壹點陸捌公克,驗餘淨重壹點伍壹公克),經警及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12月7日調科壹字第1052302622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佐【見同上毒偵字第2272號卷,第22頁、第82頁】,且扣案之含有微量難以析離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注射針筒1支,業據被告於本院106年1月12日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均坦認供述:扣案注射針筒3支,其中2支注射針筒未使用,另外1支注射針筒已使用且內含海洛因殘渣,這些東西都是我準備要施用海洛因的,這些東西我要拋棄,這次是因為我出車禍,受傷骨頭斷掉牙齒不見,我想要減輕疼痛才會施用毒品,我很後悔,現在已經沒有再施用毒品了等語明確綦詳,並有上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件、證物暨檢驗照片共10張、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12月7日調科壹字第1052302622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佐,是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包裝袋、因海洛因附著於包裝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壹點陸捌公克,驗餘淨重壹點伍壹公克)、含有微量難以析離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注射針筒1支(因海洛因附著於注射針筒內剝離不易,應將注射針筒之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應依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01號令修正公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諭告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且上開修正公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至於上開扣案毒品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應毋庸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被告所有供已準備施用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2支、供己準備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均應依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本文、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書記官王珮綺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條文;並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定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8條【民國105年6月22日修正】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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