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豐簡字第37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張智強
訴訟代理人 蔣文邦
被 告 林和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5,690元,及其中新臺幣119,467元部分
,自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9.7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6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請求判決除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和恭於中華民國(下同)88年9月10日與原
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機構辦理預借
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
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被告
領用信用卡後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101年6月27日止,
尚有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19,467元、利息170,535元、違約
金35,688元,及其中消費款部分按前述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未給付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
約定條款、債務人應收帳務明細表等影本附卷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約定條款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民事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書記官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