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227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2270號
原   告  張朝名
被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徐中一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之證件遭人偽冒使用,已向警察局備案,伊未
曾向被告申辦信用卡使用,亦未向被告申請貸款。先前被告
曾向本院對伊提起訴訟,嗣於102年3月26日具狀撤回起訴
,則債權已不存在,自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又伊未曾收
受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708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
命令),無從對之聲明異議等語,並聲明:本院102年度司
執字第74565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伊係執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先前伊雖向本院對被告提起訴訟,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中簡字第376號受理在案,然因伊已取得系爭支付命令
作為執行名義,有重複起訴問題而撤回起訴,原告請求並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持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
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等件向本
院聲請對原告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嗣以該確定支付
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02年司
執字第74565號受理,且該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事實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及上開強制執行
卷宗核閱屬實,堪信上開事實為真正。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
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
400條第1項、第5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確定判
決所生之既判力,除使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
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以維持法之安定及
私法秩序,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
經查,系爭支付命令已於101年5月23日寄存於原告住所
臺中市○區○○街○○號,並於同年6月3日發生合法送達
之效力,且原告並未依法異議而確定,有本院依職權調閱
之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所附支付命令、送達證書、戶籍謄本
、確定證明書等件可憑。是依前開說明,該支付命令已發
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既判力,故原告及被告就系爭支付命
令債權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相異之認定。則
原告既為系爭確定支付命令之債務人,僅得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
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
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
,亦得主張之。」提起異議之訴。惟原告所爭執原告未曾
向被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等情,均為執行名義成立前已存在
事由,原告即無從據以主張撤銷強制執行程序。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或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
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此觀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若執行名
義並未成立,債權人竟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而侵害債
務人之權利,僅係債務人得否依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
明異議而已,尚非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87年
度台上字第143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系爭
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執行名義尚未成立,竟據以對之
聲請強制執行等情,縱屬實在,亦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
條規定聲明異議,不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附此敘
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4565號強
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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