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彰小字第472號
原 告 王維
被 告 陳哲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含裁判費1,000元、法警提解旅費6,792元)新台幣
1,113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台幣6,679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8月21日在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因妨害國幣等案件(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46
號,妨害國幣罪無罪、行使偽造文書罪處有期徒刑6月)於
宣判 日具保 停止羈押庭釋,在地方法院被不認識之人即被告
與訴外人 陳偉棋 2人搭訕,被告好心要幫原告辦交保,原告
不疑有他,讓被告開車載原告回看守所領回私人物品,之後
原告提議要先回家,本來要往台中方向,結果被告違反原告
意願往台中市烏日方向行駛,並強迫原告簽發本票,被告先
要原告在本票上簽名,金額由被告寫,原告不簽,在靠近台
中市烏日區時,原告跳車逃跑,被告追上去毆打原告,原告
往前跑遇到一位好心計程車司機願搭載原告,司機問原告要
不要報警,原告說先去台中市○○路原告姊姊 王文芳 之公司
,原告姊姊看到原告,說原告滿臉是傷,於是報警原告被搶
,原告是說被毆打,警察即陪同原告、原告姊姊到原告被毆
打之現場,詢問附近住家,說確實有人在吵架、打架、鬥毆
,有一位 歐巴桑 說就是原告被打,警察說案發地點在台中市
烏日區,所以將原告轉送到台中市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分
局警員 林志明 警員問原告要不要和解,並通知被告到烏日分
局,原告報案時完全不知道被告之姓名,原告把案件從頭到
尾說給林志明警員聽,原來在原告報案之前,被告已經先去
找林志明警員,因為原告跳車時,原告之私人物品還在被告
車上,被告先去烏日分局把原告的私人物品交給林志明員警
。筆錄做完後林志明警員問原告要不要提告,原告認為林志
明員警認識被告,原告覺得有不公平的地方,林志明警員勸
兩造和解,不要告來告去,因原告認為被告會賠償原告,所
以暫不提傷害罪告訴,也沒有去驗傷,沒有診斷證明書,但
烏日分局筆錄上有寫,嗣後原告於另案(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453號)有對被告提起妨害自由及傷
害刑事告訴,經不起訴處分。惟原告同年8、9月又莫名其妙
被宜蘭縣警察局通知到案說明,經查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 謝志明 檢察官於100年4月上旬另案訊問中(100年度他
字第996號),被告坦承不認識原告,被告於98年8月21日之
前早就知道原告有一個妨害國幣案件,所以要幫原告交保,
且承辦妨害國幣案件之書記官於98年8月21日確實有接到電
話,有人表示要替原告辦理交保,並詢問要多少錢交保,試
問天底下有白吃的午餐,陌生人無任何交情願意為之?!又
在另案(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106號)
之告訴人 劉宗諭 、 黃登陽 並不認識原告,居然也對原告提出
告訴,原告在台中看守所時,有人冒名原告架設網站援交妹
,姑且不論上該2案是否有人在整原告,被告對原告之圖謀
明確,其故意擾亂社會秩序,使原告忙於跑法院,符合精神
賠償之要件,原告昔日有央求被告歸還本票及和解,然99年
10月原告有部分「奇異」之官司又產生,並另案偵辦。原告
於交保後本應高高興興回家,反而被被告毆打,所以受有精
神上損失。林志明員警在台中地方法院開庭當證人時承認原
告於98年8月21日看到原告臉上確實有傷,但是沒有看到原
告被打的情形,無法證明原告的傷勢是被被告打的,被告說
看到原告自己跌倒,被告車上有留原告的東西,應該打電話
給原告去領,而不是拿去烏日分局,這點不符常理。台中市
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02年6月6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0000000
000號職務報告書、員警工作紀錄簿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453號詐欺等卷宗就是本件糾紛,但是
還有一份筆錄,98年8月30日烏日分局調查筆錄上有記載被
告拉扯原告導致受傷,林志明警員建議原告於98年8月21日
另案剛庭釋,不要再告別人,原告不曉得林志明警員用意何
在。被告於言詞辯論庭沒有到場,就是心虛,應該以原告的
主張為判決基礎。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7萬元之精神賠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查原告主張其因妨害國幣等案件經羈押在案,經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46號於98年8月21日宣判妨害國幣罪
無罪、行使偽造文書罪處有期徒刑6月,當庭具保停止羈押
釋放,當日4時許於法院外不相識之被告與訴外人陳偉棋等2
人,向原告表示要幫原告辦理交保,並開車載原告前往台中
看守所領回私人物品,之後原告要求被告載其前往其姐王文
芳台中住處,行至台中市○○區○○路○巷○○號附近,於車
上被告強迫原告簽發本票,原告不願意,趁隙下車逃跑,被
告即下車追趕並毆打原告等情,就其受有傷害部分,係以98
年8月21日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警員林志明製
作之員警工作紀錄簿載有「兩造因誤會造成糾紛,被告歸還
當日16時以車輛載原告至台中地院及看守所時遺留車上之物
(身分證、房屋權狀、皮夾等)給原告,原告當場清點無誤
,又原告右手有疑似擦痕,原告拒簽(行使緘默權),兩造
確認無任何損失後簽章離去」等內容為據。
五、又查,被告自台中市○○區○○路○巷○○號附近駕車離去後
,原告即搭計程車前往台中市○○路尋找其姐王文芳,王文
芳於當日下午6時54分31秒向110報案遭搶,台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警員 陳俊豪 、 陳建逢 到場時,原告陳
稱其於台中縣烏日鄉(現為台中市○○區○○○路○巷○○號
處遭搶,警員即偕同原告及報案人王文芳至學田路8巷附近
勘查,警員詢問附近2、3戶住戶,有無聽到或看到甚麼糾紛
,2戶稱沒聽到,最後一戶稱其在騎樓做事時有聽到有人在
吵鬧,但沒出來看所以不知道發生甚麼事,因案發地點屬烏
日分局轄區,警員即於晚間8時許將原告及其姐載至台中縣
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同時被告亦於當日晚間7時多
許向烏日派出所報案稱在學田路8巷附近兩造發生口角糾紛
,原告將其身分證件、房屋土地權狀、皮夾等遺置於其車上
,故烏日派出所警員林志明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
區派出所警員將原告送至烏日派出所時,於晚間9時許通知
被告前來,原告未表示要提出傷害告訴,經兩方自行協調,
原告取回其物品後,警員林志明僅在工作紀錄簿,並未對雙
方製作調查筆錄,後雙方離去,嗣被告以原告於98年8月21
日在烏日派出所雙方處理糾紛時涉嫌竊取被告之身分證,於
同年月27日再度前往報案製作筆錄,原告則於同年月30日經
烏日派出所通知前往製作筆錄,後經移送台灣台中地檢署以
98年度偵字第25479號竊盜案件起訴,經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99年度易字第1499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原告上訴
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527號上訴駁回確
定等情,此有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02年5月13日中市
警烏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檢核
表、刑事案件陳報單、調查筆錄、職務報告、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烏日派出所監視畫面擷取照片、在監在所線上查詢作
業、員警工作紀錄簿、刑案現場測繪圖及原告前科紀錄刑案
資料等及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2年6月10日中市警一
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西區派出所98年8月21日勤務分
配表、工作紀錄簿等附卷可稽,復經調取台灣台中地檢署以
98年度偵字第25479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49
9號、台中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527號原告竊
案罪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亦經證人陳俊豪、陳建逢於本
件到庭證稱無訛在卷;另證人王文芳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9
年度易字第1499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當日超過7點,在
自由路一段101號15樓之2樓下,看到原告腳上有擦傷,是小
腿、大腿或腳踝無法確定部位,臉部週邊也有擦傷等語(見
99年8月13日審判筆錄),證人 王姿善 (即原告女兒)則於
該案證稱:(法官問:98年8月21日當天去烏日派出所有無
看到被告臉或身體有受傷或流血?)「答:沒有。」、(被
告問:我當庭釋放那天晚上,你是否能夠確認我滿臉都是傷
?)「答:記得有看過被告手臂有傷,但不記得是哪天的事
。」,警員林志明亦於該案到庭證稱:(檢察官問:被告(
指本案原告王維)身上有無受傷?)「答:王文芳一直說要
告對方傷害,我有問被告如有受傷可以讓我們先看看,可是
被告都不願意,我們初步看,被告身上看不出有明顯外傷。
」、(檢察官又問:你剛才說看到被告外觀並無受傷,那就
與你紀錄簿記載不符?)「答:因為事發已經快一年,我沒
有記得很清楚,應該是以當初工作紀錄簿上記載為準」等語
,因此證人林志明於98年8月21日警員工作紀錄簿上既記載
原告手臂疑似有擦痕,證人王文芳、王姿善亦稱有看到原告
有傷,是原告稱其當日右手臂及右大腿有擦傷一節尚非無可
採信。
六、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
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
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並規定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故當事人
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消極的不表示意見,
復無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之情形,法律即擬制其為自認。又
同條第三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明揭當事人於受有程序保
障下,應課其協力迅速進行訴訟之義務,以節省對造當事人
及司法資源之耗費。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既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故事實審法院自得不待證明,更
不問得心證與否而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故原告主張被告
於98年8月21日曾對其為傷害行為,致其右手臂及右大腿擦
傷等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七、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前所述,雖可認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
致其受有傷害無訛,惟原告之受傷範圍、損害大小、情況輕
重均屬不明,本院審酌原告僅右手臂及右腿擦傷,但未流血
亦無需就醫,旁人無法明顯見之,應屬輕微,及101年度原
告有房屋、土地等不動產數筆,被告則有薪資所有20餘萬元
,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核
以兩造之收入相當、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認
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損害以1萬元為相當,逾此部份金額之
請求洵無理由。
八、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0,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為主文第3
項所示。
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14日
書記官吳政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