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小字第3257號
原告 陳立豐
被告 顏武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借用原告名義購買重型機車使用後,因被告卻拒絕繳納罰鍰、燃料稅及牌照稅等費用,使原告遭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扣押原告之存款而造成原告之損失,爰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查本件依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地之損害發生結果地應在新北市新莊區,而被告之住所在新北市汐止區,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均非本院轄區。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為宜。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