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235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所有坐落臺中縣太平市○○段677之7地號
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中縣太平市○○○路○○○號房屋(以下
簡稱系爭房屋)外牆,與被告所有之同段677之8地號土地相
鄰。詎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亦無任何合法之權源,擅自敲
打系爭房屋之牆面,並在牆上裝設如本院卷第36頁所示電信
箱(以下簡稱訟爭電信箱)與第38頁第②張相片所示電力盒
(訟爭電力盒),對於伊就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行使造成侵害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在系爭房屋外牆上
之訟爭電信箱與訟爭電力盒拆除,以回復系爭房屋之原狀。
二、被告抗辯:訟爭電信箱並非伊所裝設,原告請求伊拆除並無
理由。又伊所有之上開地段677之8地號土地,與系爭房屋及
其後方之6戶房屋相鄰接,並以一圍牆相隔,該圍牆應係伊
與包括原告在內之隔壁鄰居共用。系爭房屋之前所有人雖擅
自將該圍牆加高,作為系爭房屋之外牆使用,惟訟爭電力盒
裝設之位置並非在系爭房屋之外牆部分,而係在其後方之共
用圍牆部分,則伊在該共用圍牆上、靠近伊所有土地之一側
,裝設訟爭電力盒,乃伊自由權利之行使,且未侵害原告之
任何權利,原告請求伊拆除訟爭電力盒,亦非有據等語,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訟爭電信箱係被告未經其同意,在其所有系爭房
屋外牆所裝設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向中華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臺中營運處(以下簡稱中華電信公司)函詢結果,
中華電信公司回覆稱:上開電信箱係該公司所有,並供被告
所有之臺中縣太平市○○○路○○○巷○號房屋使用電話所安裝
,為避免紛爭,中華電信公司擬將該電信盒移至被告所有房
屋與同巷3號房屋之間牆上,待太平市○○○○路面挖掘許
可後即可施工等語,此有中華電信公司97年8月28日臺中一
客字第0970000199號函在卷足憑。又原告於本院97年9月15
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中華電信公司已依上述函文意旨,
將訟爭電信箱自系爭房屋牆壁上移走等語,是以訟爭電信箱
既非被告所有,復非其所裝設,被告對於該電信箱自無可加
以拆除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告請求被告拆除該電信箱,已非
有據;況該電信箱於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由所有
權人中華電信公司移至他處,原告仍請求被告將該電信箱自
系爭房屋牆上移除,更無理由,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自無從准
許。
四、原告另主張:訟爭電力盒係被告裝設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
,固堪信實。惟原告主張:被告為裝設訟爭電力盒而擅自敲
打系爭房屋之外牆,已對伊就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行使造成侵
害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所有人於
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
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定有明文,原告既主張被告
裝設訟爭電力盒之行為,侵害其行使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則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規定,應由原告就其因身為系
爭房屋所有人,依前引民法條文規定,對於系爭房屋享有之
各項權能,因被告裝設訟爭電力盒而受侵害之利己事實,負
舉證責任。經查,訟爭電力盒係裝設在原告所有系爭房屋與
被告所有房屋前方空地(該土地亦屬被告所有)相毗鄰之牆
上,該面牆壁最前方之一部分,據兩造所陳,係經系爭房屋
之前所有權人自行加高,並在其上搭建鐵皮屋頂,而成為構
成系爭房屋外觀之四面牆壁之一,然後方未加高部分,並未
被系爭房屋之屋頂所覆蓋,從而應屬系爭房屋與被告所有房
屋及土地間之圍牆;訟爭電力盒所在之位置,係在該面牆未
經加高之部分,且係靠被告所有房屋前方空地之一側等情,
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復有被
告所提出、如本院卷第51頁所附照片C可資佐證。是以被告
既將訟爭電力盒設置在其所有土地與系爭房屋相鄰之圍牆上
、靠自己所有土地之一側,並未侵入系爭房屋之範圍內,對
於原告使用、收益、處分系爭房屋自不構成任何妨害,亦無
可能干擾原告對系爭房屋行使其所有權。至於原告所提出系
爭房屋內部牆壁磁磚出現裂縫之相片2幀(參見本院卷第9頁
),僅能證明該房屋內部牆壁之磁磚有裂損之情形,無從據
以推論此一情狀之發生,必定如原告所主張,係因被告為裝
設訟爭電力盒而擅自敲打系爭房屋外牆所致,從而亦難憑此
即認原告對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行使,因被告裝設訟爭電力
盒而受到侵害。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在系爭房
屋與其所有土地相鄰之圍牆上、靠近其所有土地之一側裝設
訟爭電力盒,對於原告因身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而依民法第
765條規定享有之各項權能,確已造成侵害,則原告就此應
由其負舉證責任之事實,應受不利認定。是原告以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人地位,訴請被告將訟爭電力盒自前開圍牆上拆除
以排除侵害,亦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裝設訟爭電信箱與電信盒,導致其
就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行使受到侵害,並非可採,是其請求被
告拆除訟爭電信箱與電信盒,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