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377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3776號
原   告 富山世貿寶座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係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97年
度司促字第25688號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112,890元,及自民國91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因而視為起訴。原告於其後,
在本院97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其請求被告給付利息
之起算日,變更為97年7月2日,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參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為坐落臺中縣大里市○○路上之「富山世貿寶座
」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被告自80年5月30日起,即為該
公寓大廈中、門牌號碼臺中縣大里市○○路○段○○○號7樓房
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1條規定,被告負有按期繳交管理費
之義務,至於管理費計算方式,依上開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該公寓大廈現有人使用之區分所有建物,應繳
納以每月每坪50元計算之管理費,無人使用之區分所有建物
則應依每月一坪25元之標準繳納管理費,被告所有之系爭房
屋雖無人使用,仍應繳納按每月每坪25元計算之管理費,惟
其自91年8月起至97年6月止均未繳納,積欠管理費之金額已
達112,890元,屢向被告催繳均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自承其自將近20年前即為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惟
抗辯:伊並未收到原告繳納管理費之通知;又伊自89年間起
,即將伊所購買上開公寓大廈之地下停車位委託原告出租,
再由原告轉租他人,以所收取之租金,抵償伊就系爭房屋應
繳納之管理費,故伊應未積欠原告任何管理費;再者,系爭
房屋在92年間曾遭他人竊電,導致伊平白繳納12,044元之
電費,顯見原告未善盡管理之責,是原告自無權請求伊給付
管理費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其為上開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被告自80年5
月30日起,即為該公寓大廈中之系爭房屋區分所有權人;上
開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該公寓大廈現無人使用
之區分所有建物,應繳納以每月每坪25元計算之管理費;系
爭房屋自91年8月至97年6月止無人使用,但被告未向其繳納
管理費,積欠之管理費金額達112,890元,經其催告仍不置
理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上開公寓大廈96年度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信收件回執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查:
㈠被告對於上開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曾就各區分所有
建物繳納管理費之標準作成決議一事,既不爭執,其身為該
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自應遵守該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之決議,按期繳交管理費。況且,被告積欠管理費之期間長
達近6年,原告復係在對被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其繳納積
欠之管理費未果後,始提起本件訴訟,故已符合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21條所定管理委員會對區分所有權人訴請法院給付
積欠管理費之前提要件,則被告以未接獲原告之繳費通知為
由,拒絕對原告給付管理費,要非有據。
㈡次查,被告提出由其與訴外人 劉樂煌 簽訂之停車位租賃契約
書,及印有三信商業銀行支票存根影本7紙,並記載「茲證
明收取大里市○○路○段○○○○○號及大明路385號6樓兩戶租
金,支票號碼JA0000000-JA0000000合計168,000元共9張,
恐口無憑,特立此據,以昭信守。領票人簽認:劉樂煌」等
文字之書據,僅能證明被告就其所有之上開公寓大廈地下3
樓第7號停車位,曾與訴外人劉樂煌訂定租賃契約,且劉樂
煌曾經收受上開支票存根所示之支票,惟無從僅憑上開書證
,即推論劉樂煌係代表原告而與被告訂定租約,及劉樂煌於
受領前述支票後,係將票款交付原告,作為抵償被告就系爭
房屋所應繳納管理費之用。況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
明其所辯:伊將停車位委託原告出租,以所收取之租金抵繳
管理費等語,係屬真實,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被告應承受此項對其有利、應由其負舉證責任之事實無法證
明所生之不利益,是其抗辯:系爭房屋應繳納之管理費,業
經伊以將停車位交由原告出租所得收益抵償完畢,故伊並未
積欠原告管理費等語,自難採憑。
㈢再查,區分所有權人繳交之管理費,其所有權屬於社區之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其本質上係屬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應
支出之費用,俾供社區共同使用,僅為集合管理之便,委由
管理委員會負責收取,並由管理委員會保管及統籌運用,是
被告所負給付管理費之義務,與原告就上開公寓大廈所負之
管理維護義務,顯非基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生,且兩者之給付
亦非互為對價關係。是則,被告抗辯:系爭房屋在92年間曾
遭他人竊電,導致伊平白繳納12,044元之電費,顯見原告未
善盡管理之責等語,縱屬實情,亦係被告得否請求原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之問題,被告尚不得以原告未妥善管理維護上開
公寓大廈為由,拒絕繳納管理費,則被告此部分抗辯,仍無
足取。
五、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被告為上開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自有依該公寓大廈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管理費用之義務。從而,原告
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繳納積欠之管理費112,890元,及自
其催告被告繳納上開管理費之存證信函,經被告收受之翌日
即97年7月2日(按被告係於97年7月1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有
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足憑)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事件訴訟費用為1,220元(即裁判
費1,220元),依同法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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