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鳳簡字第166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貳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
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7月31日向泛亞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後改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寶華銀行)申請魔力現金卡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
臺幣(下同)180,000元,借款利率依固定年利率15%計算
,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逾期6個月以
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予寶華銀行。詎被告自95年10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
款,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經寶
華銀行於97年4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債
權讓與證明書及星展銀行往來明細查詢單為證,經本院核對
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
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富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吳金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