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簡聲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桃簡聲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徐明珠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之台中法院郵局民國九十七
年十月一日第三一○五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
達。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係指相對人遷
移,致表意人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
所者而言,亦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決意旨,
可為參考。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係受臺灣省政府委任,代為函知
臺灣省政府終止其與范 姜惠玉 、范 姜偉明 、范 姜偉華 及相對
人等4人間就座落南投縣南投市○○○村○○路○○○號宿舍
之使用借貸契約,聲請人已於97年7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通
知上開4人,其中寄予相對人郵件,因「招領逾期」退回,
經聲請人再於97年10月1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3105號存證信
函通知相對人,則因「遷移新址不明」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附件所示之存
證信函。
三、經查,上開當事人欄所載相對人之地址確為其戶籍地,此有
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戶籍謄本影本乙只,及本院依職權調取
相對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尋結果等資料,在卷可按,聲請人
主張對相對人上開地址寄發存證信函遭退回等情,業據其提
出退件信封及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嗣經本院依職權函詢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亦確定相對人未居住於該址,
該址現為第三人巨興理髮店向相對人所承租,惟其無相對人
連絡方式,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97年11月10日桃警
分刑字第0971049429號函附卷可稽,相對人顯未住居於該址
,堪信聲請人上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黃立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許瑞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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