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桃小字第199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玖仟
零伍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蘇昭蓉
┌──────────────────────────┐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97年度桃小字第1992號│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已由原告繳納│
├────────┼──────────┼──────┤
│登載公報新聞紙費│650元│已由原告預納│
├────────┼──────────┼──────┤
│合計│1,650元││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楊文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