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379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379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戊○○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
97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柒仟叁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叁拾伍萬肆仟伍佰叁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1年2月21日、6月3日及92年3月27日,與原告訂
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兩造約定:被
告得持信用卡至原告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全部消費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若逾期清償,原告得隨時縮短被告延後付款期
限之利益,或視為全部到期,且被告就未清償之款項,應另
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
㈡被告又於92年7月21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兩造約定:被告就該筆
借款,應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金,及按週年利率18
.5%計算之利息,且上述借款本息併入㈠之信用卡帳單中,
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被告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內繳
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
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㈠之信用卡循環利率(即
週年利率19.7%)計算利息,另倘遲延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
被告信用卡權利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所負債務視同全
部到期。
㈢被告至94年7月21日止,尚欠原告信用卡簽帳消費款及簡易
通信貸款之本金354,531元、利息22,773元,合計377,304元
(包括信用卡簽帳消費款本金169,750元,及簡易通信貸款
本金184,781元)逾期未清償,依兩造間之約定,被告已喪
失延後付款之期限利益,所負債務視同全部到期,惟迭經原
告催討,被告均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對其曾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及簡易通信貸款,尚有消費款
及貸款本息未清償完畢等情,並不爭執,惟抗辯:
㈠原告就其以本件訴訟對伊主張之相同債權,早於94年間即向
鈞院聲請對伊核發94年度促字第37130號支付命令,則原告
再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合法,已有疑義。又原告曾以伊積欠信
用卡消費款及貸款金額為由,聲請鈞院以97年度裁全字第51
24號民事裁定,對於伊之財產在354,531元之範圍內予以假
扣押,故原告於上開保全程序內主張對伊之債權金額,與其
於本件訴訟中請求伊給付之金額並不相同,二者孰為正確,
實值存疑。
㈡伊就積欠原告之信用卡消費款及貸款,自96年8月間起即多
次試圖與原告協商,惟因原告所提條件並非伊之資力所能負
擔,以致始終未有結果。希望原告同意免除伊依兩造約定應
支付之利息與違約金債務,伊就積欠原告之本金,願意以每
月攤還5,300元之方式分期清償完畢。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契約書、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為
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原告就其以本件訴訟對被告主張之相同債權,固曾於94年間
,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94年度促字第37130號支付命令,
惟該支付命令因被告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並經本院分為94
年度中簡字第4348號訴訟事件受理,且該訴訟事件因原告未
依本院所定期限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駁回等情,業經本
院查明無誤,且有本院94年度中簡字第4348號民事裁定影本
1份附卷可稽。故原告以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之信用卡消
費款與貸款,前既未經法院為實體判決,則原告訴請被告給
付,於法並無不合。
⒉次查,本件被告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後持卡簽帳消費,另向原
告借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與利息等情
,已據原告提出上開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加以證明,且被告
對於該等證據之真實性並無爭執,故堪信為實在。至於原告
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對被告所有財產假扣押時所主張之債權金
額,乃原告依其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被告財產範圍而自行決
定,並不表示被告積欠原告之債務數額,僅止於其聲請本院
裁定准許假扣押之被告財產金額,是被告以本院僅裁定准許
原告對其財產在354,531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為由,抗辯
原告以本件訴訟請求其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恐有錯誤
云云,並非可採。
⒊末按法院固有依民法第318條第1項規定,斟酌債務人之境況
,許債務人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惟非認債務人有要
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23年上字第22
4號判例可供參照。是以被告無資力清償債務,並非解免債
務或分期清償之法定理由,且被告免除利息債務及分期清償
本金債務之請求,均未經原告同意,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本
院尚難僅憑被告所陳其目前資力不佳等語,即逕依其請求,
免除其應依約給付原告之利息,或許其分期清償積欠原告之
本金債務,從而,被告仍應依與原告間所訂信用卡契約與消
費借貸契約約定,向原告清償其所積欠如主文第1項之消費
款與借款本金與利息,其所辯上情,並無從據為對其有利之
認定。又原告並未訴請被告給付違約金,則被告另聲請本院
免除其違約金債務,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綜上所述,被告確實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信用卡消
費款與貸款本息未清償,且被告所提前揭抗辯,均非可取,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事件訴訟費用為4,080元(即裁
判費4,080元)由被告負擔。
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