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97年度鳳秩字第91號
移送機關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高縣林
警偵社字第097003371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關於運輸易燃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處罰
鍰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扣押之漁船用柴油840公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7年8月10日3時40分。
(二)地點:高雄縣○○鄉○○村○○路段
(三)行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貨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其運輸,即駕駛上開車輛於上開
地點載運疑似漁船用之柴油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查獲漁船
用之柴油840公升。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調查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分類表、扣押物品收據、流量計印數機發油記錄單、車
籍查詢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
(二)經警察當場查獲。
三、扣案之漁船用柴油840公升係屬於供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3條第1項第7款行為所用之物,而該柴油乃第三人土
殺仔(真實姓名不詳)所有,並由被移送人載運,業據被移
送人於警詢時供明在卷;是第三人土殺仔與被移送人本件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基於
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應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7款、第
22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官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洪育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