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170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3170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陳宜芳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3170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97年11月2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肆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肆仟貳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肆佰壹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19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26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信用卡,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
告則以:依據行政院財政部台財融字(一)字第0928011826
號令第10條規定:「逾期放款經轉入催收款者應停止計息。
但仍應依契約規定繼續催理,並在催收款各分戶帳內利息欄
註明應計息,或做備忘錄。」故原告請求之利息部分應駁回
。又原告應提出完整清楚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電腦
消費明細以證明其請求之真正及有無違反民法第205條、第
206條、第207條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消費帳單明細查詢、歷史
帳單等件為證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惟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
經查:被告辯稱依據行政院財政部台財融字(一)字第09280
11826號令,原告應停止計息云云,惟上開函令乃是規範銀
行內部帳款之計算方式,非謂銀行就債務人就欠款款項於轉
列呆帳後即可免予計息。又依原告之主張及提出之證據,並
無違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第207條規定。是被告上開
所辯,洵不足採,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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