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鳳簡字第165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丙○○
被 告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
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壹佰柒拾柒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零伍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曾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被告
丁○○則簽立契約任附卡申請人,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
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
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按月計收
之違約金。正卡、附卡持卡人就對方之消費,均負連帶清償
責任。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截至民國96年12月9日止,尚積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
係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消
費明細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
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經
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富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吳金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