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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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16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45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70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乙○○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乙○○辯稱拾獲甲○○失竊之NOKIA廠牌6030型號手機之地點係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巷○弄口水電行旁設置之小花圃邊云云,固與證人甲○○於審理時就該地點之地理位置證稱:107巷3弄口確實有一家水電行,旁邊亦有放置幾個小盆栽等語相符,惟被告之居所既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巷○弄○○號,其對於該處之地理環境當然知之甚詳,則其對於甲○○失竊手機地點周遭地理環境之描述,與實際情形相符自屬當然,尚不得因而遽認被告辯解屬實。再者,上開手機之市價約新臺幣2000餘元,被告將該手機出售予 劉文猷 所經營之全威通訊廣場亦獲得500元之對價等情,業經證人劉文猷於審理時證述明確,是該手機並非毫無價值之物,則衡諸常情,若該手機係他人所盜,焉有僅竊取皮夾,而將仍有變現價值之手機丟棄之理,足認被告所辯與常理不符。況且被告雖辯稱拾獲手機時,有人在場見聞,惟被告始終提不出其人之年籍或其他資料供法院查證,益徵被告辯解顯不實在。原審未審究及此,而認定被告無罪,其判決有可議之處,應屬明顯云云。
三、惟查:㈠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
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著有判例;合先敘明。
㈡次查,證人甲○○在原法院審理中具結供證:錢包跟手機「
應該」是放在機車座墊上或機車車頭開放式的小置物箱裡面;我是前一天的晚上11點多回到家,隔一、兩個小時之後我才發現這些物品沒有在身邊才下去找,下去的時候已經不見;...(問:手機及皮夾都是重要物品,為何你會不記得遭竊前是將它放置在何處?)一般來講我都會帶入家中,但是案發這一天我沒有帶入家中,因為當時我正在幫機車更換機油,我把工具收回家,後來我發現我並沒有帶走錢包及手機回家,所以我才下去找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第20頁)。
觀諸該供述,顯見證人即告訴人甲○○係事後方發現錢包及手機不見,並未目睹錢包、手機失竊之情狀,亦不復記憶該錢包及手機係放在機車座墊上或機車車頭開放式小置物箱裡面失竊。
㈢再依證人劉文猷之供證,固可得徵本案遭竊之手機係由被告
出售予證人劉文猷。然被告乙○○可能取得本案手機之原因頗多,侵占遺失物亦為合理事由之一,非必定然出於「竊盜」一途;因之,尚難以被告乙○○有「將本案遭竊之手機出售予證人劉文猷」之單純事實,即推定被告有竊取該手機之犯行。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使法院獲得被告有本案
竊盜犯行之確信。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蔡聰明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