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2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277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
丁○○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15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七十八年度存字第五三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拾陸萬參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即本件之相對人)之被繼承人 林龍珠 之繼承人除相對人3人外,尚有林龍珠之配偶 林廖雪梨 1人,依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之規定,林龍珠因財產被假處分而對聲請人(即本件之抗告人)享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含訴訟上之權利義務),應由林龍珠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其權利非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不得行使。惟本件返還提存物事件,聲請人僅向相對人3人催告通知行使權利,未對其配偶林廖雪梨催告行使權利,與法尚有未合,故本件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林龍珠於95年5月26日死亡,林龍珠所有坐落於桃園縣○○鄉○○○段海湖小段56-2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95年5月26日由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由部分繼承人即相對人乙○○、丁○○、丙○○各取得持分3分之1,並於同年8月17日辦妥繼承登記,林龍珠之配偶林廖雪梨並未取得系爭土地,因此抗告人僅對相對人乙○○、丁○○、丙○○發函催告其行使權利,依法有據。原裁定不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有所不當,爰求廢棄原裁定,准許發回擔保金。」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抗告人因與林龍珠間買回契約事件,前依原法院78年度全字第2號假處分裁定,向原法院以78年度存字第53號提存新臺幣(下同)363,000元之擔保金,而命林龍珠對於系爭土地不得讓與、設定他項權利、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並經執行在案。嗣林龍珠於95年5月26日死亡,系爭土地於95年5月26日由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由部分繼承人即相對人乙○○、丁○○、丙○○各取得持分3分之1,於95年8月17日辦妥繼承登記,並於95年12月5日就本件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聲明承受訴訟,及聲請撤銷本件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經本院96年度抗字第1822號裁定撤銷原法院78年度全字第2號假處分裁定,原法院並於97年3月10日囑託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塗銷查封登記撤銷該假處分執行,此有抗告人提出之假處分裁定、提存書、原法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2-8頁),並經本院調取原法院78年度全字第2號、78年度執全字第40號、96年度全聲字第279號民事卷宗查明屬實。故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已因此移轉予相對人三人。抗告人於該訴訟終結後,已定期催告相對人乙○○、丁○○、丙○○於二十三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並未行使權利,有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29-33頁),且經原法院查詢結果,該院並無受理相對人對抗告人提起訴訟、聲請事件,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5頁),足證明抗告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且相對人未於抗告人催告之二十三日內行使權利,則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原裁定以林龍珠之繼承人除相對人三人外,尚有林龍珠之配偶林廖雪梨,抗告人僅向相對人三人催告通知行使權利,未對其配偶林廖雪梨催告行使權利,與法未合,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查原法院78年度全字第2號假處分裁定,係命林龍珠對於系爭土地不得讓與、設定他項權利、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故因系爭假處分裁定而對抗告人享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應係「不能利用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系爭土地既因林龍珠死亡,而由相對人三人繼承並於95年8月17日辦妥分割登記,各取得持分3分之1,則本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為相對人三人,不包括非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林廖雪梨,因此抗告人向相對人三人催告通知行使權利,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不查,逕駁回抗告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實有不當。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自為裁定准予抗告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豐澤
法官林麗玲法官蕭艿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王秀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