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更(一)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上更㈠字第91號上訴人新陸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之1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 方智雄 律師追加被告乙○○
甲○○丙○○戊○○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本文著有規定。該條項但書雖規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之情形,不在此限。惟該條款所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或數人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其中一人起訴或一人被訴時,所受之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定對於他人亦有效力者而言。若無上開情事,則非經他方當事人之同意,尚不容許原告於訴狀送達後任意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他人為當事人,此觀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不包括當事人之追加在內,否則即無另在同條項第5款為特別規定之必要。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37號、89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判亦同此見解,可資參照。
二、查上訴人原依民法第535條、第544條、第220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會計師法第40條第1項、第41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丁○○、辛○○共同賠償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有過失所生損害新台幣(以下同)0000000元。嗣於民國
98年1月7日主張追加被告等人與丁○○、辛○○間為合夥人,而具狀追加渠等為被告。然查,上訴人於本院迭次陳明除被上訴人丁○○、辛○○外,上訴人與南台會計師事務所其餘會計師不認識亦無往來,本件委任係個人受任,非合夥之事務所(見本院上易卷二第150、177、201頁、本院卷一第172、173頁)等語。是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被上訴人丁○○、辛○○與追加被告等人間,顯無合一確定之必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符。若准予追加,勢將影響追加被告之審級利益。被上訴人復已表明不同意追加(見本院卷二第30頁)。揆諸首開說明,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訴之追加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林金吾法官盧彥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