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8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85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代表人 郭政雄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97年7月2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旗監違字第裁85-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7年3月18日上午10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高雄縣○○鄉○○路○段由燕巢往大社方向行駛,於經過和平路一段與民族路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警當場攔停舉發違規,並填掣及送達高警交字第N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異議人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97年7月21日以旗監違字第裁85-N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4,5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時遭警員攔停,並告知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然其未闖紅燈,且因其行經之路口號誌為單面,並有行道樹阻擋警員視線,警員當時所站位置無法看到系爭路口伊行進方向之燈光號誌,警員亦無法提出監視錄影之照片佐證,故警員當場開單舉發時,其拒絕在舉發通知單上簽名收受即離開現場,且伊一直未接到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機關予以裁罰有所違誤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系爭路口闖紅燈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甲○○於本院證稱:伊於上開時間執行巡邏勤務時,站在系爭路口附近之民族路108號前,發現異議人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由北向南即從燕巢往大社方向行駛,違規闖紅燈,伊將異議人攔停並告知其違規之情事,惟異議人爭執當時為綠燈,拒絕在舉發通知單上簽名,伊有告知他15天以內不服可以申訴及到案時間,亦有當場要交付舉發通知單給他,但他拒絕收受舉發通知單,伊有告訴他舉發通知單會再寄給他;伊當時站於行道樹外面,可清楚看見燈號及異議人違規之事實等語(本院卷第21至22頁),及當庭於異議人提出之現場草圖註記異議人所闖紅燈之位置(本院卷第26頁),並提出現場之號誌位置照片4張在卷為憑(本院卷第34至35頁)。
㈡按行為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中對於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又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警員發現異議人違規後,即製作舉發通知單,因異議人不願簽名,且拒收,業經舉發警員甲○○於舉發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記載「拒簽收」並記名「已告知當事人應到按處所及日期」,揆諸前開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視為受處分人已收受該通知單而完成送達,舉發單位自無須再將舉發通知單郵寄予受處分人甚為明確,況嗣後高雄縣政府仁武分局並以掛號郵務方式寄送至異議人之戶籍地「高雄縣○○鄉○○村○○路○○巷10之1號」,郵務人員因未晤受送達人或同居人,遂於97年4月7日將該舉發通知單寄存於鳳山厝郵局,有舉發通知單、異議人戶籍資料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12、37頁),依上規定所示,自應認本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指稱舉發單位事後並未送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且異議人不否認未於到案期限內到案,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亦未於法定期間依罰鍰基準規定繳納結案,則原處分機關逕予裁決處罰,即無不合。異議人辯稱其未收受舉發通知單,亦未收到通知裁決應到案之時間云云,不足執為有利異議人之認定。
㈢異議人雖辯稱當時其被指違規之紅綠燈為單面設計,且有行
道樹阻擋,從警員所在位置看不到紅綠燈云云。惟查,證人甲○○於本院明確證述其所在位置有看到異議人闖紅燈(本院卷第23頁),而對照警員甲○○提出於本院之現場照片及異議人提出之現場草圖(本院卷第26、34、35頁)觀之,警員值勤所在之和平108號前,固因行道樹阻擋,不能看到和平路上系爭路口由燕巢往大社方向之號誌,惟由警員甲○○提出於本院之現場照片4張可知(本院卷第34、35頁),該處路口雙向均設有號誌,且號誌一致(本院卷第34頁上方照片),警員值勤所在位置可看到和平路上系爭路口由大社往燕巢方向之紅綠燈(即與異議人行駛方向對向之號誌),此與異議人提出之該處現場照片所示號誌情形相符(本院卷第27頁上方),則證人甲○○之證述,即非無據。又在認定事實上,人證本即為法律所允許之證據方法,自可憑以為事實認定之基礎,此在數量龐大且突發狀況較多之交通事件中尤然,不因無拍照存證或其他科學方法舉證而有異。證人甲○○身為執勤警員,與異議人並無任何仇隙,衡情自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於本院虛構情節,故為不利異議人不實證述之理。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認證人甲○○上開證述有何瑕疵或與事理相違而與事實不符之處,應認警員甲○○依其自己親自見聞所為當場舉發之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異議人上開辯詞,委無足採㈣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
型機車,沿高雄縣○○鄉○○路由北向南行經和平路與民族路路口之設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前揭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67條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不當,異議人執前開情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
書記官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