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54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7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6年7月25日凌晨0時3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巷○弄○○號前,見證人即告訴人甲○○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手機一支(下稱系爭手機)、皮夾一只(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郵局提款卡、行照、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忘記拿走,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趁甲○○離去時,將上開物品竊走,得手後將系爭手機出售予不知情之丙○○所經營的全威通訊廣場,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等判例著有是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開竊盜犯行,無非以證人甲○○證述其於上開時、地遺失皮夾與系爭手機等語,及證人丙○○證述被告以五百元價格出售系爭手機等語,暨卷附手機讓渡書及手機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沒有竊取置物箱內的皮夾及手機,手機是在巷口撿到的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相關供述證據(包含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及被告乙○○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系爭手機為證人甲○○失竊之物,且嗣後由被告售予證人丙
○○所經營之全威通訊廣場乙節,固有甲○○、丙○○之證詞可佐,然此至多僅得證明被告曾持系爭手機出售予丙○○,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竊取系爭手之犯行。蓋持有他人物品之原因有借用、買賣或拾得等多端,非僅竊取一途而已,且由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回到家後,隔一、二個小時才發現這些物品沒有在我身邊,下去找的時候已經不見。我回去找有發現里長於案發後將監視錄影器的錄影內容燒製成光碟,從畫面上我沒有看到有人直接從我機車上拿東西的影像(見本院卷第19頁、第23頁)等語觀之,證人甲○○既未親見系爭手機遭竊之過程,亦未自監視畫面中見到被告直接從其機車上拿東西的影像,則系爭手機為他人竊取之可能性,即不容排除。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7巷3弄口確實有一家水電行,它旁邊確實是放署幾個小盆裁,該處離我放置機車處隔二、三間房子等語,則被告辯稱在107巷3弄口水電行旁設置的小花圃旁撿到系爭手機等語,非全然無據,自難認被告有於公訴人所指時、地,竊取系爭手機之情事。
五、綜上,被告乙○○之辯解既非可斥為子虛,公訴人援引之證據亦未能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所指竊盜行為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之犯行,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至被告於其所承時、地,拾獲系爭手機並將之據為己有之所為,是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嫌,因非屬本案起訴之範圍,本院無從逕予審酌,應請檢察官另行依法辦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魏于傑
法官黃翊哲法官李文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宜政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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