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2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2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295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王國材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民國97年9月12日所為之處分(裁決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所有人牌照破損,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換發或重新申請,處罰鍰新臺幣叁佰元。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246號輕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97年8月3日上午8時58分許,係由案外人 蘇姵玉 所騎乘使用,於其上班途中遭員警攔停告以有車牌毀損之違規事由,並當場製單舉發,惟上開機車係於10多年前所購買,該機車車牌係經過長期之風吹雨曬下,自然褪色、脫漆,並非異議人故意毀損,原處分機關未予詳察,逕予裁罰,異議人實難甘服,為此,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等語。
二、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係以:本件異議人所有之系爭機車,於上揭時間,由案外人蘇姵玉騎乘行經高雄市○○○路,因車輛後方號牌之號牌有塗抹污損致不能辨認出正確之號牌數字,適逢執行勤務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攔停製單舉發,並於97年8月11日送達予異議人,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函請舉發單位調查,仍以違規事實明確、依法舉發無誤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規定,於97年9月12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千元在案。
三、按「汽車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2千4百元以上4千8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一、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另按「汽車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百元以上6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補換牌照或禁止其行駛:一、牌照遺失或破損,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換發或重新申請。」前開條例第14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前開二規定,均規範汽車牌照損毀(或破損)之情形,所不同者,乃在於前開條例第13條第1款條文之「損毀汽車牌照」,係與「變造」、「塗抹污損」、「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照」等情形併列;而前開條例第14條第1款條文之「牌照破損」,則與「牌照遺失」之情形併列,另同條第3款復規範「號牌污穢,不洗刷清楚或為他物遮蔽,非行車途中因遇雨、雪道路泥濘所致」之違規情形。二者併列以觀,並由前開條例第13條第1款後段規定之「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者」,顯見第13條第1款所謂「損毀汽車牌照」,係指故意將汽車牌照損毀之情形,因此種違規行為,通常具有積極逃免交通稽查或刑事偵查之目的,惡害較大;第14條第1款之「牌照破損」,則係牌照非因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故意損毀而破損後(包括因行為人之「過失」或「自然因素所形成」所肇致),延不申請換發,導致交通稽查困難之情形,較之前開規定,惡害較輕。綜上,遇有汽車牌照破損之情形,應視該牌照破損之結果是否為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故意造成,分別適用不同規定,如無積極證據可認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有故意毀損汽車牌照行為,自僅能適用前開條例第14條第1款之規定,對於汽車所有人予以科罰。
四、經查:
㈠、系爭機車係於84年3月8日,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申領牌照,其號牌規格樣式:顏色綠底白字,材質為鋁片壓製,尺寸長25公分、寬14公分等情,有高雄市監理處97年10月16日高市監南字第0970026219號函檢附公路監理車籍電腦系統資料在卷足稽。足認系爭機車之牌照原始樣式應為綠底白字甚明。而依卷附之採證照片顯示,系爭機車之牌殟上之「臺灣省」、「REJ–246」等字體,其白色漆面確有脫漆而呈現綠色漆底情形,此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採證照片2幀附卷足憑。足認系爭機車之牌照確有破損之情事甚明。惟異議人否認上開號牌損係其所為,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系爭機車牌照字體漆面掉落是否為異議人故意為之抑或係因長期使用而導致漆面掉落?
㈡、異議人辯稱:伊使用該號牌已10年以上,對號牌並無刻意磨損破壞,係因年久自然褪色、脫漆所致等語。經本院向高雄市監理處南區分處函查結果,系爭機車牌照係於84年3月8日,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新領牌照,迄至97年8月3日止均無換發牌照紀錄,有該處98年1月6日高市監南二密字第0981100025號函檢附系爭機車異議歷史查詢單在卷可按。是異議人辯謂:本件係因年久自然褪色、掉漆所致一節,即非無由。況觀諸本件舉發照片及異議人所提出之照片顯示,系爭機車牌照上之螺絲孔,確已呈現鏽蝕狀況,而該機車係於84年間即已領牌使用,業如前述,堪認該機車之牌照確實有長期使用而致鏽蝕情形。且果若該機車牌照掉漆部分為異議人故意所致,衡情理應於牌照上有明顯之刮損痕跡,且於刮除字體原本之白色漆面時,亦同時會將該字體之綠色底漆部分予以刮除,然系爭機車牌照之字體除原本白色漆面脫落而顯露綠色底漆外,並無明顯之刮損痕跡,亦無用體綠色底漆併予刮除之情形,已難認系爭機車牌照確係汽車所有人故意損毀而造成。參以,系爭機車自84年3月8日領取牌照起至97年8月3日止雖無換發牌照紀錄,惟分別於86年3月18日、92年8月7日、94年3月15日、96年
3月9日辦理定期換發行車執照,另於96年9月4日辦理補發行車執照及登記書,且於本案為警舉發前,別無其他違規紀錄,有上開高雄市監理處南區分處函及卷附之違規查報表可按。是本件異議人應無積極逃免交通稽查或刑事偵查之動機,而故意毀損車牌之必要。此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系爭機車牌照之破損,係該機車所有人故意損毀而造成,是殊難遽謂異議人有故意毀損汽車牌照之違規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能論異議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之違規行為,惟依上開舉發採證照片,足認系爭機車牌照上字體部分之白色漆面確有脫落現象之情形,而異議人復自承系爭機車因使用10餘年,致車牌號碼自然脫漆等語,是雖無從認定異議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之違規行為,但其既知牌照已經破損,猶不即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換發或重新申請,其有前開條例第14條第1款之違規行為,可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條第1款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徒以受處分人毀損所有上開車輛之牌照,逕以同條例第13條第1款規定裁罰,顯有未當。異議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免罰,固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如上不當之處,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惟仍以案外人蘇姵玉騎乘系爭機車,於97年8月3日上午8時58分許,行經高雄市○○○路時,有汽車所有人牌照破損,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換發或重新申請之交通違規行為,應酌依前述同條例第14條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異議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罰鍰,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交通法庭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李文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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