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3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扣押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314號
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債權人金龍裝運有限公司與債務人三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間撤銷假扣押事件,聲請裁定更正,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全聲字第一三九八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錯誤,應包括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在內(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職字第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從未參與相對人三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泰公司)之經營或投資,民國九十二年間頃聞伊成為三泰公司之監察人,隨即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三泰公司更換,惟未獲置理,因遭第三人冒用擔任三泰公司之股東及監察人,即將提出刑事告訴,故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更正撤銷假扣押裁定上三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伊,實有錯誤,應予廢棄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金龍裝運有限公司(下稱金龍公司)前對於債務人叁泰旅行社有限公司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准許核發七十五年度全字第一0一七號假扣押裁定,嗣金龍公司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經原法院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裁定准許在案,有假扣押裁定(見原法院卷第二0頁)、撤銷假扣押裁定(見原法院卷第三0頁)在卷可稽。嗣因依金龍公司所提出之三泰公司最近變更登記事項卡(見原法院卷第五二至五四頁)所示,三泰公司之董事均已辭任,僅有監察人即抗告人甲○○之記載,原法院因而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將上開撤銷扣押裁定之當事人欄中關於相對人之記載,更正為「相對人三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區○○路○○○號4樓之9」、「法定代理人甲○○住彰化縣彰化市○○街○號」。然依三泰公司最近一次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見原法院卷第五二至五四頁)記載,三泰公司已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向主管機關辦理解散登記,依公司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三泰公司即應行清算,雖當時董事三人(即董事長 林洋洲 、董事 邱明仁 、董事 謝沛澤 )已註記辭任,仍非不得依公司法或三泰公司章程或股東會選任清算人,或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原法院未予查明,逕認「監察人甲○○」即抗告人為三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嫌率斷。另依公司法第三百二十六條之規定,清算人於就任後尚應將相關表冊送交監察人審查,可知監察人與清算人係處於監督、被監督之地位,尚不能因三泰公司全體董事已辭任,即逕認監察人即抗告人為三泰公司之清算人。抗告人辯稱其遭第三人冒用擔任三泰公司監察人,雖提出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九頁)為證,然存證信函僅為抗告人單方面主張,抗告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例如刑事或民事確定判決、偽造行為人之自認等)證明,此部分所辯固難採信,惟三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究為何人,係屬法院職權調查事項,原法院自應依法調查之。是原裁定列抗告人為三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尚有未洽,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不當,仍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又假扣押裁定所列「叁泰旅行社有限公司」是否與原裁定所列「三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為同一法人,案經發回,應一併注意查明,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豐澤
法官吳謀焰法官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
書記官陶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