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上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簡上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簡上字第29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審交簡字第2049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103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11月16日1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錦田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適有乙○○駕駛車號00-000
0號之自用小客車同向在前,且因等待左轉臨時停車於上開路口,甲○○竟因於行駛中低頭撿取物品以致分心而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自後追撞該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後車尾處,致乙○○受有頭部損傷及多處挫傷等傷害;甲○○於肇事後,仍停留現場,且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自承係其駕車發生上揭車禍並自動接受裁判,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是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因此,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詞,對被告而言,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惟上開證人即告訴人乙○○陳述證詞時,業於證述前具結(見偵卷第9頁),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據證人做成證據之外部情狀,亦無證據顯示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揭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乙○○於96年11月16日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警詢問案發狀況,並據以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事後再於96年12月11日前往該單位製作警詢筆錄,及卷附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市立聯合醫院96年
11月16日高市衛醫字第3001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等證據,依法性質上固均屬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明定之例外情形,依法原不具證據能力;然參以此等陳述既經檢察官、被告均明知其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猶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外部情況並無不當,揆諸上揭法條說明,本院自得逕將上開證據方法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本件現場蒐證照片5幀,均係為傳達當時現場情況,透過機器所得之物,而透過機械之正確性以保障照片傳達情形與現場實況在內容上之一致性,即照片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之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認照片之性質係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亦別無證據證明上開蒐證照片有經偽造、變造或不法之情形,自均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中指訴屬實(見偵卷第6頁、第7頁、警卷第2頁、第7頁),並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市立聯合醫院96年11月16日高市衛醫字第3001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5幀等證據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頁至第5頁、第9頁、第17頁至第19頁)。
是被告甲○○之自白合於事實,得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原應注意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衡之案發時、地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竟疏未注意而不慎自後追撞該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後車尾處,以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乙○○受有頭部損傷及多處挫傷等傷害,是被告甲○○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乙○○所受傷害結果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被告甲○○之行為係肇事原因,是被告甲○○自應負本件過失傷害責任。據上,本件事證明確,上揭被告甲○○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甲○○於本件肇事後仍停留於案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負責處理之員警自承其因駕車發生前揭車禍,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訊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7頁),並有交通事故紀錄表2份附卷可查,是被告甲○○此舉合於刑法第62條自首要件一節,亦堪認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甲○○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審酌被告甲○○駕駛汽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於行駛中低頭拾物,致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在前由告訴人乙○○所駕駛之汽車,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判處被告甲○○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甲○○上訴意旨係以其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請求給予緩刑等語,並未另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故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因一時駕車不慎,偶罹刑典,本院斟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已能坦承過失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業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此有98年1月14日和解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頁),告訴人乙○○亦於本院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甲○○(見本院卷第28頁),諒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曾子珍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2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