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乙○○右被告等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二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乙○○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委託書上偽造之「 林俊偉 」、「 楊靜如 」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丙○○○、乙○○二人為支持民國九十一年度第十七屆屏東市 萬年里 某里長候選人,明知渠二人及丙○○○之女楊靜如、乙○○之子林俊偉皆為新生里里民,實際上並未居住於屏東市○○里○○路○○○巷○○○號 黃富川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住處,竟基於共同偽造文書及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除將自己戶籍遷入黃富川戶內,並於同日推由丙○○○偽簽楊靜如、林俊偉署押,盜蓋其二人印章,假冒楊靜如、林俊偉名義,偽造委託書等私文書,持向戶政機關行使,將楊靜如、林俊偉戶籍同遷入黃富川戶內,使職掌戶籍登記業務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所職掌之公文書內,致生損害於楊靜如、林俊偉及該管公務員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嗣屏東市戶政事務所亦不察,將丙○○○四人編入萬年里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九十一年六月八日屏東市萬年里里長選舉日,丙○○○及乙○○乃前往領取選票,並參與投票,以此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後復分別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及同年七月十九日,辦理戶籍遷出。
二、案經屏東市萬年里里長候選人甲○○告發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乙○○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將其二人及楊靜如、林俊偉戶籍均遷入黃富川戶內,並參與九十一年度屏東市萬年里里長選舉,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投票之犯行,丙○○○辯稱:我是因為與我先生吵架,一時賭氣,就將戶籍遷到黃富川家中,並偶而住在那邊,有時因回娘家照顧我母親,才沒住在那邊,我沒有把戶籍遷回娘家,是怕我母親煩惱,另外,我本身因有類風濕關節炎,我怕如果有事的話,有一個人可以關照我,所以把女兒戶籍也一併遷入云云;乙○○辯稱:我也是因為賭氣,才將戶籍遷出,我偶而有住在黃富川家中,我沒有把戶籍遷回娘家,是怕母親煩惱,我將我兒子戶籍遷到黃富川家,是因為我本身有糖尿病,常常會休克,如果我發生事情的話,別人才可以聯絡我兒子云云。經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發人甲○○指訴綦詳,又楊靜如、林俊偉二人確未居住於
黃富川家中,被告二人假冒楊靜如、林俊偉名義,偽造委託書,將楊靜如二人戶籍遷至黃富川家等情,並經楊靜如、林俊偉供陳無訛。復有委託書、被告二人及楊靜如、林俊偉之戶籍謄本、屏東市萬年里選舉人名冊等在卷足資參佐。
按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所謂「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除指使某候選人當選與否之結果外,兼指使得票率等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情形在內。而憲法第一百二十九條所規定之無記名投票方法,固有使投票內容隱密之效果,然如故意使非真正居住於各該選舉區之人,以虛報遷入戶籍登記之手段,使戶政機關將之列入其選舉區之選舉名冊內而投票選舉,則足以使各該選舉區計算得票率基礎之選舉人之人數及投票之票數為不實之增加,且其虛報遷入登記之人數愈多,虛增之選舉人數及投票之票數,亦相對增加。縱因查證困難,無法得知其投票選舉之特定候選人為何人,然不論投票給何一候選人,其既已使選舉權人之人數及投票數為不實之增加,自足以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其中尤以小型選舉區,如鄉、鎮、市、村、里長或代表選舉之影響為顯著。而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係採概括規定,泛指以詐術或其他一切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均屬之。又依憲法規定,人民固有遷徙之自由,但無為虛偽戶籍登記之自由與權利。如以虛報不實之方式,向戶政機關申請辦理戶籍遷入登記,並使該管戶籍機關、選舉委員會,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簿及選舉名冊上,並公告確定,自足以生損害於該等機關戶籍管理及辦理選舉事務之正確性。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七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等以虛報遷入戶籍之手段,使自身及楊靜如、林俊偉等取得屏東市萬年里第十七屆里長選舉人資格,並實際參與投票,縱未能查知被告等將選票投予何候選人,仍應構成刑法妨害投票罪。
㈡至於被告二人雖以前詞置辯,惟依被告二人及黃富川所供,渠二人與黃富川係因
在公園運動而認識,黃富川原獨自一人居住於上開戶內,則被告等與黃富川既非親非故,僅因與先生吵架,即置丈夫於不顧,相偕遷移戶口至單身男性住處,並不知避嫌而居住於內,顯悖社會常情。縱被告等辯稱與先生感情不睦屬實,亦僅需暫棲娘家或其他親友處即可,何庸大費周章將渠二人及子女之戶籍均一同遷出,且被告二人既自承子女均在外地求學,則被告二人將子女之戶籍一同遷出,又如何能達到關照之目的,足認被告二人所辯,俱為飾卸之詞,均無足採信。另卷附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屏警分戶字第○九一○○三八四二六號函回報虛遷徙人口列管名冊上固載,被告二人及楊靜如、林俊偉,經常居住於屏東市○○里○○路○○○巷○○○號,然楊靜如二人於戶籍被遷入黃富川家後,皆在外地求學或就業,始終未於上址居住之事實,業據被告二人及楊靜如、林俊偉、黃富川供述明確,顯見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上開函文因查證有誤,自無法引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偽造委託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將戶籍偽遷至黃富川戶內,使戶政機關人員登載於職掌之公文書內,並編入萬年里選舉人名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等以虛設戶籍之方式,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等行為,則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被告二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等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被告等偽簽楊靜如二人之署押及盜蓋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敘及被告等以違反戶籍法之規定,虛偽遷移戶籍,並使屏東市戶政事務所不察,將此四人編入萬年里選舉人名冊,然漏未論列被告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尚有未洽,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二人雖無前科,素行良善,惟被告等不顧政府已於選舉前多次宣導查緝選舉幽靈人口之政策,仍執意以此非法之方法,造成投票結果不正確,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平性,且犯後猶飾詞狡辯,未見悔意等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宣告褫奪公權一年。偽造之委託書上偽簽之楊靜如、林俊偉署押各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包梅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進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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