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四三四號
自訴人維娜斯有限公司設臺中縣○○鄉○○村○○街○○○號一樓代表人 徐中漢 代理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所規定,本件被告甲○○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分別為臺北市○○區○○里○○街○○巷○○○號及臺北市○○區○○里○○街○○巷○○○號四樓,此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並有戶籍謄本一紙在卷可稽,而本件之犯罪地又係在臺北市境內之「世貿中心」,此亦經自訴人之代理人乙○○及被告與證人即當時在場者 程淑女 等三人到庭陳明在卷(詳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是以自訴人向本院提起自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許旭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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