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15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94年12月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I-ABX57197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肆仟伍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參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1年1月15日3時45分許,在臺北市○○路與和平西路口,因有由北往西之闖紅燈(紅燈右轉)之違規事實,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康定路派出所員警當場攔停,並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BX571977號舉發通知單掣單舉發,異議人拒絕簽收。嗣原處分機關於94年12月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未闖紅燈,是綠燈右轉,警察硬要開紅單,我沒有簽收紅單,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明確。另按90年1月17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2項規定「違反該條例案件自確定之日起逾三年未執行者免予執行」(現已刪除);又行政執行法第7條亦規定:「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另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同條第3項規定:「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至「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固為94年2月5日修正公布之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所明定,然行政罰法之施行日依該法第46條規定,自公布後1年即95年2月5日施行,是以,本件尚無行政罰法上開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經查:㈠本件舉發警員 羅克仁 於91年1月15日凌晨3時45分許巡邏行
經台北市○○路、和平西路,發覺異議人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西園路由北往南行駛,號誌為紅燈時,仍強行通過上開路口右轉和平西路行駛,基於安全考量遂上前攔停盤查,經檢視相關證照,乃掣單舉發,舉發過程中,係員警親眼目睹異議人之行進路線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94年12月28日函1件在卷可查。足見異議人辯稱其係綠燈右轉,並非有理由。
㈡次查,本件異議人拒絕簽收,而經員警在舉發通知單上註記
:「拒簽拒收」等字樣,亦有舉發通知單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應視為異議人已收受舉發通知單。再者,舉發員警於填記舉發通知單內各欄位後,既已將舉發通知單交付異議人簽名或蓋章收受,則異議人已處於隨時可得收受該舉發通知單之狀態,異議人如有不服或事後願繳納罰鍰,自得為後續之救濟行為或繳款行為,本身之權利並未因而受有影響,如拒絕收受,自應承受其怠於收受舉發通知單之不利益,是立法者明定此種情況仍生送達之效力,異議人自不能以未收到舉發通知單為由執為抗辯。綜上所述,異議人於違規當日即已得悉其違規事實,自應主動向監理單位查詢其應到案處所及罰鍰金額,竟怠於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而致逾越應到案日期(即91年1月30日)60日以上始提出申訴,即應承受逾期加重裁罰之不利益。
五、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以下罰鍰,已如前述;且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應分別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再行為人如係騎乘機車闖紅燈行駛,經警逕行舉發,逾越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而逕行裁決處罰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需對該行為人處以4,50
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從而,本件異議人騎乘上述重型機車闖紅燈違規,逾越應到案期限(91年1月30日)60日以上,原處分機關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裁處罰鍰4500元,而漏未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此部分顯有不當。是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既有前述不當之處,自亦無可維持,爰撤銷原處分,另諭知如主文所示內容之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