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29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續字第
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丁○○(原名 俞靜萍 、別名「 靜芸 」)係男女朋友,丁○○為職業導遊,於民國94年間利用「Yahoo!奇摩家族」網站成立「蝙蝠活動中隊」討論區,並擔任蝙蝠活動中隊大家長,該社團係以國內領隊、導遊為成員,主要功能為與各合作旅行社接洽,並安排其成員擔任國內旅行團領隊職務,戊○○原亦為蝙蝠活動中隊成員,並擔任蝙蝠活動中隊討論區副家長職務,惟因處理帶團事務等與丁○○發生爭執,其不僅退出蝙蝠活動中隊且對丁○○有所抱怨,乙○○因不滿戊○○對丁○○之批評,竟即基於誹謗之犯意,並意圖散布於眾,接續於95年8月31日2時59分18秒及同日3時21分51秒,以自己所有之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再以 阿聖 (vk7136)之名義登入Yahoo!奇摩家族「蝙蝠活動中隊」討論區,發表標題為「憤怒」之編號第219篇文章,及標題為「Re:憤怒」之第220篇文章共2篇,內容均指述戊○○「你親戚要出國去玩,要請人幫你們規劃行程,還要算的非常便宜,事後回國還要拿回扣」(文章第2點)、「當你要自殺時,搞得大家雞飛狗跳,要考試的沒去考試」(文章第6點)「當妳心情不好,靜芸姪女去陪你,並不代表你人緣很好,是因為你跟他姪女講要自殺」(文章第10點)等涉及戊○○個人私德而與公眾利益無關之文字,供蝙蝠活動中隊討論區所屬成員得以自己帳號登入後,隨意點閱觀覽,而足以影響戊○○之名譽。嗣戊○○上網登入蝙蝠活動中隊討論區發現後,列印前開文章並報警處理,經警詢問乙○○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證人丁○○、戊○○、 徐愉光 於偵查中之陳述,對於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前開陳述乃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而為陳述,且經審核其作成陳述之外部情狀,並無受脅迫或其他不正取供等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均應認前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陳述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發表前揭文章,並在文章中傳述前揭指摘告訴人之文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犯行,辯稱:其只是因為不滿告訴人戊○○所作所為,才撰寫上開文章質疑告訴人,並沒有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意思,所以在文章中根本沒有寫出告訴人之姓名;又其未捏造不實之事,所寫的內容全部都是事實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以其所有之電腦連結網際網路,並
以「阿聖(vk7130)」代號登入Yahoo!奇摩家族蝙蝠活動中隊網站,刊登標題為「憤怒」及「Re:憤怒」之文章共2篇(文章編號219、220號),在文章內容中以「你親戚要出國去玩,要請人幫你們規劃行程,還要算的非常便宜,事後回國還要拿回扣」、「當你要自殺時,搞得大家雞飛狗跳,要考試的沒去考試」、「當妳心情不好,靜芸姪女去陪你,並不代表你人緣很好,是因為你跟他姪女講要自殺」等文字指摘告訴人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並有蝙蝠活動中隊討論區第219、220篇討論文章列印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7、8、11、12頁),是以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又按行為人傳述一特定事項,其主觀上是否有散布於眾之意
圖,應由行為人傳述該事項時之具體情狀、其所傳述之對象、場所、現場見聞之人數、其他不特定人有無機會見聞等一切客觀情事綜合判斷之,本案被告係在Yahoo!奇摩家族網站「蝙蝠活動中隊」討論區中刊登前開文章,而只要加入成為該家族討論區之成員,即可隨時以自己帳號登入網站並瀏覽或發表文章等情,已為證人戊○○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96年度偵字第28360號案卷第13頁),又依告訴人所提蝙蝠活動中隊討論區首頁列印資料顯示,「蝙蝠活動中隊」係成立於94年3月29日,家族成員172人,總計瀏覽次數共7083人次(見96年度偵續字第302號案卷第22頁)。從而,應堪認被告將前揭文字刊登於家族討論區上後,已達於使該家族討論區所屬成員均得以自由觀覽、知悉之狀態,被告明知上情,仍執意在蝙蝠活動中隊家族網站中刊登前揭文字,其主觀上有將前揭文字散布於眾之意圖,自無疑義。
㈢另細繹被告刊登之文章全文,固未提及告訴人之姓名、綽號
或網路帳號。惟按一個人過去之行為、活動,往往是辨識該人身分的重要線索,當傳述者對其所指述對象過去的活動有越多描述,第三人就越能掌握訊息以瞭解其所指述之對象為何。經查,被告所刊登之文章,係以「...有位領隊到處放話重傷靜芸,讓我感到相當憤怒,讓我將事情反問這位領隊下列陳述之事,你認為你對嗎?」為起頭,並具體列舉與該名領隊有關之10項行為質問該名領隊。由文章中所指對象為「蝙蝠活動中隊所屬一名領隊」,及文章中描述各項具體情節,包括「曾經睡過頭遲到,要旅行社老闆遠從屏東開車到楠梓接應」、「當所有隔天要出團的領隊都在境芸(即丁○○)家集合,所有領隊都聊的很開心,只有你在旁邊搞自閉」、「你帶團時做交管,還指揮到車子相撞」、「帶宏振旅行社的團出去,向副理說會放天燈,但實際上不會放天燈」等,是以蝙蝠活動中隊所屬成員,只要知悉或曾聽人轉述其中1、2件事情者,即可輕易明瞭該篇文章所指對象為何人。再者,文章中亦點明該領隊與丁○○過去之關係,以及該領隊與丁○○之間所發生之各種恩怨糾葛,諸如:丁○○請告訴人先當小領隊學習、告訴人曾向他人批評丁○○等事;況且丁○○、告訴人二人近日因理念不合等諸多因素,告訴人對丁○○甚感不滿,且正式退出蝙蝠活動中隊組織,丁○○為此分別於95年8月25日、8月31日在網站上向告訴人發表「巧恩,抱歉」、「難道一個抱歉不夠嗎」等2篇文章等情,亦經告訴人、丁○○證述明確,並有討論區編號第217、218文章列印資料等在卷可證(見警卷第9、10頁),由此情觀之,只要認識丁○○、戊○○之蝙蝠活動中隊所屬成員,實均足以輕易推知文章所所指述之對象為何人。綜上,被告將文章發表於蝙蝠活動中隊討論區中,而蝙蝠活動中隊所屬成員均可知悉被告所指述對象為告訴人,實灼然至明。
又上開文字之內容,指涉告訴人介紹親戚出國旅遊還向旅行社要求抽取傭金,及告訴人曾企圖自殺之事,係描述告訴人有貪小便宜及精神、情緒狀況不穩定之人格特質,可能使他人以此形塑對於告訴人之印象,顯然足以影響他人對告訴人之評價甚明。是以被告辯稱:其並未指名道姓,沒有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意思云云,顯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
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以被告前揭行為是否得以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相繩,仍應視被告所傳述之事項是否真實,或其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所傳述之事項為真實;並審酌其所傳述之事項是否與公共利益有關,或僅涉及個人私德而與公益無關而為論斷。經查:
1.被告所指告訴人「你親戚要出國去玩,要請人幫你們規劃行程,還要算的非常便宜,事後回國還要拿回扣」之事,不僅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父親當時確實有要求旅行社要算得便宜一些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另證人即告訴人之父徐愉光於偵查中亦證稱:其有跟己○○說希望能算得便宜一些,因為其等共10個人出國,旅行社說無法再便宜了,其就說可否超過10個人免費1個人,但旅行社說沒有辦法,但其還是希望他們能再優惠一點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7648號案卷第35頁);此外,證人即宏振旅行社高雄分公司業務員己○○於本院審理時則到庭證稱:其為宏振旅行社高雄分公司之業務員,有承辦告訴人親戚要組團出國旅遊的案子,該案是告訴人介紹的,原本團費算得很便宜,亦即每個人的部分只有多收2、300元,所以其沒有打算要另外給告訴人錢,其原本是告知告訴人,其就是向告訴人收取一筆固定的費用,至於告訴人要如何向其親戚報價,由告訴人自己決定,看告訴人自己是否要賺取中間的差額;但後來其聽丁○○轉述告訴人在說告訴人父親徐愉光表示別人欺負告訴人是菜鳥,介紹出團應可以拿取回扣,其想說只要把利潤退還給告訴人就沒事了,就將1,800元交付予丁○○,要丁○○再將錢轉交予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0至92頁)。足見告訴人曾經因介紹親戚出團旅遊,除要求旅行社在團費上給予優惠外,並希望旅行社另外給予介紹費之事實,應非子虛。另關於該筆費用之性質,證人己○○復證稱:因為告訴人並非其公司之人員,告訴人介紹客戶進來,其給予告訴人的傭金可以稱做是「回扣」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足徵被告以「回扣」形容該筆介紹費,亦無不當之處。從而,被告所指前揭告訴人介紹家人出國遊玩,要對方算得便宜,又要拿取回扣之事實,應與事實相符。
2.另被告指稱「當你要自殺時,搞得大家雞飛狗跳,要考試的沒去考試」、「當妳心情不好,靜芸姪女去陪你,並不代表你人緣很好,是因為你跟他姪女講要自殺」之事,經證人庚○○到庭證稱:告訴人確曾於94年間打電話給伊,當時伊是在上國文課,告訴人打電話來,伊問告訴人現在在哪裡,告訴人說她在頂樓,伊問告訴人現在在做什麼,告訴人說她在看風景,說不定會下去,後來伊就寫紙條給丙○○,說「豆乾」(即告訴人)說要自殺,於是丙○○就幫伊向老師請假,伊便趕去找告訴人,當天原本下一節要考試的,伊就沒有去考試了,因為丁○○有打電話報警,伊到達告訴人家時,警察已經先到了,當時告訴人還是坐在他們家大樓的頂樓等語(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另經檢察官詢以:告訴人當時有否明確表示要自殺,證人庚○○復證稱:告訴人當時雖未明白表示要自殺,但當時伊問告訴人要做什麼,告訴人一直說下面很漂亮,她說不定會下去,伊提醒告訴人不要做傻事,告訴人還說她不知道,當時伊就覺得告訴人強烈暗示伊她要自殺,但後來伊前去陪告訴人,告訴人又說她只是要找人來陪她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另證人丙○○到庭證稱:其有接獲庚○○的字條稱「豆乾」要自殺之事,其立刻就打電話告訴丁○○,且報告老師讓庚○○請假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此外,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函查94年11月9日報案紀錄結果,亦記載於當日下午7時40分17秒時,報案人以0000000000號電話報稱其朋友徐小姐現人在建國新城大樓頂樓企圖跳樓(見本院卷第46頁);又告訴人自身亦不否認曾發生過上開事件,僅推稱當時其只是開開玩笑而已,不是真的想要自殺,想不到丁○○就報警了等語。則綜合上述事證觀之,亦足徵前揭文字指述告訴人曾經鬧自殺而引起騷動,甚至有朋友為此放棄考試之事,尚屬有據,而非虛構之詞。
3.惟按無論告訴人是否貪小便宜,要求回扣,或是否曾情緒失控,企圖自殺(或企圖以自殺方式,引起他人關心),上開事項均係告訴人個人隱私範圍內之事,又告訴人並非公眾人物,是上開事項均顯然僅涉及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或其他蝙蝠活動中隊成員之利益無關。故在被告「揭發告訴人醜事」之言論自由與告訴人之名譽權、隱私權之價值權衡上,仍應優先保護告訴人之利益。是縱令上開事項均事實相符,仍非被告得以任意將之形諸文字,刊登在網路討論區上,而供與事件無關之多數人隨意觀覽、討論。從而,被告所為前開行為,自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阻卻不法要件之適用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在多數人可以見聞之網路討論區上,傳述前
揭涉及告訴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洵堪認定。本案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意圖散布於眾,而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
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佈文字誹謗罪。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先後在同一討論區上發表包含前揭指摘告訴人文字之2篇文章,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傳播上開涉及他人隱私之言論於Yaho
o!奇摩家族「蝙蝠活動中隊」討論區上,使該討論區所有家族成員都得以共見共聞告訴人不欲被他人知悉之事,而侵害告訴人之隱私及名譽,且令告訴人精神蒙受痛苦,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所述之事項均有所憑據,而非隨意捏造之不實事項,及其係不滿告訴人先前向他人批評女友丁○○而為此一犯行,動機尚非惡劣等情,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係專科畢業,現於家樂福公司擔任機電保養人員,家境小康等情狀(見被告警詢筆錄個人基本資料欄及本院卷第137頁),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6日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其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於前揭文章中另指稱「當妳心情不好,靜芸姪女去陪你
,並不代表你人緣很好,是因為你跟他姪女講要自殺」(文章第10點)等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固不在檢察官起訴之範圍,惟上開文字及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文字,均係在被告發表之相同文章內傳述,是以此部分之事實,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自應由本院一併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其所有之電腦連結
網際網路,並以「阿聖(vk7130)」代號登入Yahoo!奇摩家族蝙蝠活動中隊網站,刊登標題為「憤怒」之文章共2篇(文章編號219、220號),在文章內容中以「當你睡過頭還要旅行社老闆遠從屏東開車到楠梓接你到大社報到,你認為你是有責任的人嗎?」、「當你身上帶有團費時,早上出去買早餐時候錢還在你身上,出團後錢遺失了,還怪領隊偷錢」之不實文字指摘告訴人,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等語。
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次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
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10條誹謗罪處罰之規定,實際上涉及人民之言論自由與名譽權、隱私權等基本權價值之衝突,而前開規定,係立法者以言論事實陳述的「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項標準,對於此際所涉及的基本權衝突情形為類型區分,並分別做不同之價值權衡,從而,於言論人所為的事實陳述係真實且與公共利益相關時,基於此際言論自由之保護應優先於人格名譽權益維護之價值權衡,立法者特將之排除於誹謗罪之處罰範圍外;而在所為事實陳述不真實或雖真實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的情形,立法者則認為此際的人格名譽權益重於言論自由之價值,故此際侵犯到他人人格名譽法益之言論表現,必須受到刑法之制裁,亦合先敘明(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蘇俊雄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參照)。
㈣經查:
1.告訴人於94年10月17日經由丁○○指派,擔任東伽旅行社承接「高樹國小戶外教學」活動之領隊職務,惟在出團當日早上因遲到,而緊急以電話聯絡東伽旅行社國內部負責人辛○○前往楠梓搭載前往高樹國小集合之事實,業經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伊先去高樹國小處理出團之相關事宜,伊在高樹國小時才接到告訴人之電話,說她人現在還在楠梓,伊就開快車趕到楠梓搭載告訴人,伊已經忘記當時是伊主動說要載告訴人,或是告訴人先提起的,當載告訴人回到高樹國小後,已經快到出發的時間了,當時告訴人有解釋她因為睡過頭才會遲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30至132頁),另告訴人雖堅稱其係因前一天晚上爺爺過世才遲到,惟亦自承因其不想影響辛○○的情緒,基於善意的謊言,便向辛○○表示其係因為睡過頭而遲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從而,被告上網指述告訴人睡過頭遲到,讓旅行社老闆開車至楠梓載告訴人到高樹報到之事,即非無依據。
2.又告訴人曾經在某次出團前一晚,與其他領隊借住在丁○○家中,惟於隔日早上出團前發現身上所保管的團費74,000元遺失一節,為被告陳述在卷,且經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及證人丁○○於偵查中分別證述屬實,自堪認定。又告訴人及其父親徐愉光雖均否認其等有提到錢可能是被其他領隊偷的之類的話語(見96年度偵續字第302號案卷第48頁,本院卷第98頁),惟因告訴人對被告提出本案告訴,並已另提出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與被告在訴訟上有對立之關係,告訴人及其父親對於關係其等自身權益之事項,說詞難免有所偏頗,故其等之說法,即非可遽為採信,仍應佐以其他事證,審酌是否與事實相符。經查,據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當時確實有說「我父親說因為你們知道我身上有錢,所以才讓我在你們家住」,其後來打給告訴人的父親,告訴人的父親說那是他的意思等語(見96年度偵續字第302號案卷第31頁);證人甲○○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該次出團後一週,確實有丁○○召集領隊到其家中開會,說告訴人的錢不見了,詢問稱是否有團裡面的人不自愛這件事情,其當時也嚇了一跳,想說錢怎麼會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3、134頁);另證人徐愉光固否認丁○○曾經打電話向其詢問上開事項,惟仍坦承後來丁○○有到其家中且情緒非常激動之事實(見96年度偵續字第302號案卷第38頁)。而衡之常情,丁○○如僅係其自己個人懷疑所屬領隊偷錢,而非聽聞告訴人轉述其父親推論前可能是其他領隊偷走之事,則只要召開會議檢討並詢問各個領隊即可,實無必要親自去拜訪徐愉光討論告訴人遺失團費之事,甚且還為此情緒激動。是以綜合上述證人證述觀之,足認被告供稱當時告訴人確實有說她父親懷疑錢可能被領隊拿走等語,應非子虛。從而,被告指述告訴人遺失團費,還怪罪領隊偷錢等語,即難認為純屬被告憑空捏造之詞。
3.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所稱之「公共利益」,應不僅限於一般社會大眾之利益,當言論係在特定之社群或團體內傳布時,則所謂「公共利益」,自應包括該特定社群或團體內所屬成員之利益,否則,如行為人向該社群所屬多數成員提出檢討某一特定成員有關該社群事務之行為表現時,即動輒以誹謗罪刑責相繩,將使與群體利益有關事務失去理性討論之機會。本案丁○○所成立之「蝙蝠活動中隊」,係以國內旅遊之領隊、導遊為成員,主要為與各合作旅行社接洽,並安排其成員擔任國內旅行團領隊職務之社群,而Yahoo!奇摩家族網站「蝙蝠活動中隊」討論區則為該社群建置於網際網路上之意見交換及溝通平台,業如前述,是以如與該社群有關之人,在上開平台內指述有關該社群所屬成員帶團之風格、領導能力、處理事務之能力、是否能遵守出團時間等與擔任領隊表現相關之事項,因涉及該社群成立之目的及活動之內容,即難認為純屬個人私德而與「蝙蝠活動中隊」或其他成員之利益無關。
4.又雖然其他不特定之網友在註冊加入成為蝙蝠活動中隊討論區之會員以後,仍得以瀏覽前揭討論區之內容,惟因被告並未指出告訴人之姓名,是以如非蝙蝠活動中隊所屬成員,仍難僅憑被告文章內容,即知悉被告所指述之對象為何人,是以應認為被告傳述上開文字之對象,乃蝙蝠活動中隊之領隊及該討論區其他所屬成員。又被告所指前揭事項,涉及領隊是否遵守出團集合時間,及能否謹慎保管團費等,均涉及告訴人擔任領隊職務是否稱職,自與蝙蝠活動中隊成員之利益有關,而非不得於蝙蝠活動中隊之意見溝通平臺中公開討論。是以被告公開傳述前揭言論之行為,自有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適用無疑。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指述之前揭事項均與事實相符,且該等事
項均關係告訴人作為領隊之領導能力、處理事務能力等,尚非純粹涉及告訴人私德而與公益無關之事項,被告將之發表在社群所屬之網路討論區中,其行為自無不當。從而,被告此部分之行為,應符合刑法第310條第3項阻卻不法要件之規定,自不得以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罪責相繩。揆諸首揭法規及判旨,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被告此部分之行為,與前揭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是以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洪能超
法官林建鼎法官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書記官王高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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