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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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8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871號原告乙○○即私立上景升學文理短期補習班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李昌明 律師被告丁○○即私立建志國英數短期補習班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戊○○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即私立建志國英數短期補習班(下稱建志補習班)與被告戊○○為父子關係,於民國94年8月間竟因補習班間招收學生之競爭關係,被告戊○○即以建志補習班執行班主任之身分,製作不實內容之黑函詆毀原告所開設之上景升學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上景補習班)之聲譽,以達成使學生不選擇原告所開設之補習班補習,致原告所開設之補習班於93學年度(93年7月至94年6月)招生之學費收入尚有15,365,000元,然於94年度(94年8月至94年9月結束營業時止)則僅有招生學費收1,050,000元,使上景補習班不堪虧損而宣佈結束營業。另該黑函係被告戊○○以建志補習班執行班主任身分所為,且製作、存取及送黑函之地點均在建志補習班內,可見與建志補習班有密切之關連,其自應負連帶侵權行為之責任。又被告丁○○雖名義上為建志補習班之設立人,然實際負責人係被告戊○○,故被告戊○○所為發放黑函之行為,顯已使建志補習班違反公平交易法之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公平交易法第22、31、32條等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不請求法定遲延利息,詳本院卷第177頁)),並就原告勝訴部分,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得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抗辯略以:本件刑事部分,僅被告戊○○遭起訴並經判決確定,被告丁○○既未遭起訴,亦無證據可證明其參涉其中,是原告起訴認被告丁○○與被告戊○○須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實無理由。且該當公平交易法事業之主體者,係被告丁○○即建志補習班,而被告丁○○並未有何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是原告依公平交易法之規定向被告丁○○請求損害賠償,亦屬無稽。又被告戊○○之文宣從未針對乙○○有任何誹謗的文字記載,亦未對上景補習班有過任何攻訐,另本件刑事部分,原告亦未對被告戊○○提出告訴,可證原告在被告散發傳單時,亦不認其本身係該傳單攻擊之客體。且原告提起本訴係因訴外人甲○○於本件刑事部分與被告戊○○達成和解時,對被告戊○○開立之本票之意義有所爭執,而迄今未取得任何損害賠償,故本件之紛爭應僅存在被告戊○○與訴外人甲○○之間,原告提起本訴,實無理由。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結束營業與被告戊○○散發不實之傳單具因果關係。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與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得免為假執行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之事項:㈠不爭執部分:
⒈原告為私立上景升學文理短期補習班之負責人,該補習班
已於94年9月間結束營業。被告丁○○即私立建志國英數短期補習班與戊○○為父子關係,戊○○為該補習班之班主任。
⒉被告戊○○對於上開黑函之製作、寄發等行為於刑事庭審
理時坦白承認。有本院95年度易字第1304號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872號刑事判決及黑函在卷可稽。
㈡爭執部分:
⒈被告有無對原告為侵害名譽或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⒉若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時,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為何;其
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四、原告主張被告戊○○為建志補習班之執行班主任,竟於8月間竟製作不實內容之黑函詆毀原告所開設之上景升補習班,致上景補習班之招生人數遽減、不堪虧損而結束營業,及被告戊○○應與建志補習班共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戊○○之文宣從未針對乙○○有任何誹謗的文字記載,亦未對上景補習班有過任何攻訐等前詞置辯。嗣兩造於本院審理中,經協商整理爭點為:⒈被告有無對原告為侵害名譽或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⒉若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時,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為何;其金額以若干為適當?茲就上開爭點分述如下。
五、被告有無對原告為侵害名譽或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㈠按「本法所稱事業如左:一、公司。二、獨資或合夥之工商
行號。三、同業公會。四、其他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之人或團體。」,「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公平交易法第4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事業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消息,以打擊競爭者,亦屬有害交易秩序,故明禁止之。」,此為公平交易法第22條之立法理由所明示,核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戊○○於94年8月間,因補習班間招收學生之
競爭關係,即以建志補習班執行班主任之身分,製作不實內容之黑函詆毀原告所開設之上景期補習班之聲譽,已使上景補習班於94年暑假之招生人數遽減、不堪虧損而結束營業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被告戊○○之文宣從未針對乙○○有任何誹謗的文字記載,亦未對上景補習班有任何攻訐等前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稱:「本事件是發生
在高雄,我是原告在高雄上景補習班的負責人。被告的行為是用黑函攻擊我們,並非普通的抹黑行為。同業在競爭時,又剛好是大學放榜的時候,所以殺傷力才會這麼大。
」,「因為七月底以前的學生只是交定金而已,但放榜後他要來補習就會補費。由於被告的黑函所以他們就不會來補費,而且新的學生也不願意來報名,而且原報名學生都跑到儒林補習班去,另新的學生也不會進來我的補習班。
」等語明確在卷(詳本院卷第121頁、第139頁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原告所提戊○○製作之黑函影本、及戊○○於本院95年度易字第1304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872號等刑事案件內扣押之黑函可據,復為被告戊○○於上開刑事案件內坦白承認確有製作上開黑函無訛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詳本院卷內第56頁至第66頁、第71頁至第82頁),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⒉又被告戊○○確有製作:「窮凶惡極甲○○」、「上景負
責人,丙○○所豢養的黃金獵犬,大聯盟中專門負責寫黑函,由於是 被文成 (補習班)掃地出門,每年均發黑函攻擊文成,喜歡興訟告人的程序不下於丙○○。」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調字第523號起訴書內所載犯罪事實及扣案黑函可稽(詳本院卷內第3頁至第11頁),復為被告戊○○於97年3月27日具狀抗辯稱:
「惟依上揭廣告(即黑函)內容觀之,非常明確的可看出被告戊○○是針對『甲○○』個人所為,而非對原告(即指上景補習班)所為」等語在卷(詳本院卷第142頁)。
參以上景補習班之負責人為乙○○,有原告所提私立上景升學文理短期補習班之立案證書可參(詳本院第55頁)。
而被告戊○○既坦白承認確有製作上揭黑函之事實,則依上揭黑函文字所載:窮凶惡極甲○○、上景負責人,丙○○所豢養的黃金獵犬等文字內容,即係指甲○○為窮凶惡極之人,另上景補習班之負責人(即乙○○),係為丙○○(高雄市私立力行補習班之班主任)所豢養的黃金獵犬等意義,已涉及對於上景補習負責人之妨害商譽行為。堪認被告戊○○所辯其僅係對於甲○○為妨害名譽,但並無對於乙○○為妨害商業信譽等語,尚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信。
⒊另據原告請求詢問證人丙○○即力行補習班之班主任,用
以證明被告戊○○確有於上揭時地散發黑函妨害上景補習班之商譽行為,嗣經證人丙○○到庭證稱:「被告黑函除了原告有所攻擊,也有對力行補習班及我個人作攻擊。」,「該年黑函攻擊一出當年招收的學生大量萎縮,包括力行也減縮,但是另一家儒林補習班沒有受到被告攻擊招生反而成長。」,「被告發送的時間大約是七月底八月初,大學指考是在八月九日放榜,所以七月底之前招收的學生,他們不一定會來,但八月初招收的學生如果因為黑函就會受到影響,不來被攻擊的補習班。黑函發送的時間點對學生報名的影響很重要。」,「(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如何知道上景的學生有大量減縮?)證人答:因為每一年報名,各家補習班都會去了解其他補習班的狀況。」等語明確在卷(詳本院卷第138頁、第139頁言詞辯論筆錄)。是依證人丙○○之證詞可知,被告戊○○應確有對上景補習班散發黑函、妨害商譽之事實,要屬無疑。
⒋依上調查,上景補習班確因遭受被告戊○○所散發之黑函
詆毀,致上景期補習班之商業信譽受有重大損害,並已達於招生人數遽減、不堪虧損而結束營業,已臻明確。而被告戊○○所辯其所散之文宣從未針對乙○○有任何誹謗的文字記載,亦未對上景補習班有任何攻訐等前詞,顯係事後卸責飾詞而不足採信。
㈢本件被告私立建志國英數短期補習班之負責人為丁○○,有卷附建志補習班之基本資料1份在卷足據(詳本卷20頁)。
而被告戊○○以建志補習班之執行班主任身分,為達事業為競爭目的,而散發黑函散布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消息,以打擊競爭者之上景補習班,顯已合於公平交易法所訂不得妨害他人商譽之行為,已至為明確。
六、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時,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為何;其金額以若干為適當?㈠次按「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法院因前條被害人之請求,如為事業之故意行為,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三倍。」,公平交易法第31條、第32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亦分別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明文可據,核先說明。
㈡本件被告確對於上景補習班為違反公平交易法所訂不得妨害
他人商譽之行為,已如上述。而被告對於上景補習班所造成之損害額,業據原告陳述其於93年度、94年度之收入相差達14,315,000元明確在卷(詳本院卷第163頁),並據本院依職函詢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結果,上景補習班於91年至93年之執行業務損益計算表均顯示分別有18,432,000元、17,107,000元、16,006,000元之年度收入總額,然於94年度1至
8月(9月起即已停業)之年度收入總額則僅有10,130,000元等情,有96年11月28日財高國稅資字第09600084068號函及函附之上景補習班執行業務損益計算表在卷足憑。另據原告自陳其自94年7月1日起至94年8月31日止之學費收入,則僅有1,050,000元,已顯有不足支付各項營業成本支出,原告不得已即於94年9月停業在案,亦有原告所提附卷之94年7月1日至8月31日之損益表1份足參(詳本院卷第104頁)。本院參以上景補習班於91、92、93年度之營業情況,倘未受被告之黑函詆毀商業信譽,則該三年度之平均年度收入額應為17,181,666元(計算方式:(18,432,000元+17,107,000元+16,006,000元)÷3=17,181,666元),而上景補習班之94年度之年度收入額則僅有10,130,000元,有上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函覆之資料可參;是上景補習班於94年度所受之營業收入減額即約略為7,051,666元(計算方式:
17,181,666元-10,130,000元=7,051,666元),應可認定。
㈢又被告丁○○即建志補習班於本院審理中,並未就其對於選
任受僱人即戊○○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依法自應就戊○○對於上景補習班所造成之商業信譽損害,共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訛。是原告訴請被告丁○○即建志補習班,應與被告戊○○依侵權行為、公平交易法等法律規定,對於原告共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無不合。而原告主張被告之賠償額應依原告受損害金額最高三倍內定之等情,本院審酌被告所為違反公平交易法所訂不得妨害他人商譽之禁止規範行為,已嚴重妨礙原告事業經營之生計,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與被告之財產狀況等一切事,認原告訴請被告連帶賠償500萬元,尚屬妥適,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告確有違反公平交易法所訂不得妨害他人商譽之禁止規範行為,並確使原告受有商業信譽損害致停止營業之重大損害。從而,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公平交易法第22、31、32條等法律規定,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500萬元,於法洵屬有據,所訴自應予以准許。
八、兩造陳明就原告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等語。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所用之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贅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民事第五法庭法官柯盛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書記官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