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保險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保險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保險字第7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江順雄 律師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朱惠君 律師
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自民國95年5月12日起算遲延利息,嗣於本院97年4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易其聲明如後述,其更易部分,經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女 沈麗珍 於89年8月1日,以其自身為被保險人,指定原告為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與被告簽訂南山平準型終身壽險(下稱系爭壽險),約定保險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00,000元,並分別附加南山人壽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下稱系爭意外險)及南山人壽傷害保險附約(下稱系爭傷害險,與系爭意外險合稱系爭契約),約定保險金額分別為1,025,641元、5,128,205元,合計6,153,846元(下稱系爭保險金),並約定沈麗珍如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被告應給付系爭保險金。嗣沈麗珍於95年
4月12日因多重藥物中毒意外死亡,被告除給付系爭壽險保險金外,惟拒不給付系爭保險金,爰本於系爭契約、保險法第29條第1項前段、第34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95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沈麗珍係因喝酒、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服用安眠藥,導致多重藥物中毒死亡,其施用海洛因已屬犯罪行為,而沈麗珍更混合服用酒類及安眠藥,係故意致保險事故發生,被告依系爭契約及保險法第29條第2項規定,均不負賠償責任,原告訴請給付系爭保險金其中2,000,000元,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沈麗珍於89年8月1日,以其自身為被保險人,指定原告為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與被告簽訂系爭壽險,約定保險金額為500,000元,並附加系爭意外險,約定保險金額為1,000,000元,嗣後調整為1,025,641元。
(二)沈麗珍另於90年2月1日加保系爭傷害險,約定保險金額為1,000,000元,嗣後調整為1,027,027元;再於93年2月1日加保系爭意外險,約定保險金額為5,000,000元,嗣後調整為5,128,205元。
(三)系爭契約約定,被保險人如於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時,被告應給付保險金;所謂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又被保險人如直接因其故意行為、犯罪行為而死亡時,被告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四)沈麗珍於95年4月12日因多重藥物中毒死亡,被告已給付原告系爭壽險保險金478,857元,即身故保險金500,000元,扣除保單貸款及利息30,215元,並退還未到期保費9,072元後,合計為478,857元,且經原告收受無誤。
五、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協商整理爭點為:沈麗珍是否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是否因其自身故意及犯罪行為而死亡?原告本於受益人地位,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及法定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論如下:
(一)按意外傷害保險乃相對於健康保險,健康保險係承保疾病所致之損失,而意外傷害保險則在承保意外傷害所致之損失;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在事故(意外事故)。內在原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係指被保險人因罹患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部因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至外來事故(意外事故),則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性、偶然性,而不可預見,除保險契約另有特約不保之事項外,意外事故均屬意外傷害保險所承保之範圍(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號裁判要旨參照)。原告主張沈麗珍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沈麗珍係因喝酒、施用海洛因及服用安眠藥導致多重藥物中毒死亡,其死亡結果係沈麗珍自身行為所致,非外來之突發事故。況沈麗珍於95年4月12日死亡前數天曾自殺未遂,足證沈麗珍非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云云。經查,沈麗珍於95年4月12日因多重藥物中毒死亡,即嗎啡加上鎮靜安眠藥,二者產生交互作用,因而增強嗎啡之作用等情,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復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96年12月5日法醫理字第0960004570號函(下稱系爭法醫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20頁),堪認沈麗珍之死因係血液中含有過量之嗎啡及鎮靜安眠藥無訛。而按該死亡原因並非罹患疾病、細菌感染或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部因素所致,亦即非屬內在原因之死亡,揆諸前揭有關凡內在原因以外一切事故所致之死亡,均屬外來之意外事故乙節以觀,則原告主張沈麗珍死於意外事故乙節,即屬有據。次查,沈麗珍於死亡前數天即95年4月3日曾有自殺未遂之紀錄乙節,固據被告提出原告不否認真正之屏東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27頁),堪信為真。惟沈麗珍生前即因頭痛之病症,有服用安眠藥之習慣,且自84年間起即有多次施用海洛因之刑案紀錄等情,業據原告於屏東地檢署95年度相字第217號案件(下稱相驗案件)中陳述明確,復有沈麗珍之前案紀錄可參(見相驗卷第7、30頁),堪予認定。倘參諸一般施用海洛因之人極易成癮,一旦成癮後,欲戒斷有相當難度之情形以觀,則推斷沈麗珍生前有施用海洛因之習慣乙節,尚與常情無違,準此,沈麗珍生前既有服用安眠藥及施用海洛因之習慣,尚難僅憑其死亡前數天曾自殺未遂,即遽認其於95年4月12日係故意以服用安眠藥及施用海洛因而自殺,是被告辯稱:沈麗珍之死亡縱屬外來之突發事故所致,惟係自殺行為,被告依約免除給付保險金責任云云,尚難採信。
(二)原告復主張沈麗珍非因自行注射海洛因而死,且系爭法醫函認沈麗珍之死因為嗎啡加上鎮靜安眠藥交互反應所致,足見單獨嗎啡之作用與沈麗珍之死亡結果間,並無直接關連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沈麗珍乃自行注射海洛因並混合服用安眠藥而死,屬故意及犯罪行為,被告不負賠償責任等語。經查,原告與沈麗珍同住,原告於95年
4月11日晚間就寢時,沈麗珍於客廳觀看電視,原告於翌日早上出門時,見其仍坐在客廳,迄至原告下午返家時,見其仍坐在原處,心覺有異,趨前查看方發現其已死亡多時等情,業據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頁);倘參諸原告與沈麗珍同住之處並無第三人共同居住乙節,亦據原告於相驗案件陳述明確(見相驗卷第15頁)以觀,堪認沈麗珍之死亡應無第三人之介入;又沈麗珍死亡時,右上肢前肘部有新針孔痕跡,現場遺留注射針筒1支,經解剖及檢驗結果,沈麗珍血液中含酒精、可待因、嗎啡及鎮靜安眠藥成分,該針筒則含乙醯可待因、單乙醯嗎啡、雙乙醯嗎啡等海洛因成分,且針筒內血跡與沈麗珍血液之DNA型別相同等情,有原告於相驗案件之訊問筆錄、勘驗筆錄、法醫研究所(95)醫鑑字第0775號鑑定書附於相驗卷可稽(見該卷第17、19、67、69頁),綜合上情以觀,足認沈麗珍係自行以針筒注射海洛因無訛。次查,嗎啡之致死濃度為0.05至4.00μg/mL,而沈麗珍血液中之嗎啡濃度為1.
059μg/mL,已達致死程度,其死亡結果主要為毒品所致等情,業據法醫研究所以系爭法醫函覆明確,足認沈麗珍自行注射海洛因之行為係直接導致其死亡之原因。而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我國明定之犯罪行為,可處6月以上5年以上之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參照),沈麗珍既係因自行施用海洛因之故意及犯罪行為而死亡,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自可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三)末者,原告固主張沈麗珍右上肢前肘部之針孔痕跡乃其生前至丙○○○○○○(下稱系爭診所)就診時所注射,非注射毒品之痕跡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沈麗珍分別於95年2月27日、3月22日及4月2日至系爭診所就診,並在上臂肌肉注射針劑乙節,固據系爭診所96年10月22日96林鄭醫字第001號函覆本院在卷(見本院卷第218頁),惟沈麗珍右上肢前肘部之針孔痕跡為其自行以針筒注射海洛因所遺留乙節,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上情,已屬無據;此外,沈麗珍在系爭診所注射針劑之位置乃上臂之肌肉,即靠近肩膀處,與其死亡時右上肢之針孔痕跡位置不同,亦徵原告前開主張與事實不符;況沈麗珍最後至系爭診所注射針劑乃95年4月2日,距其於同年月12日死亡時已達10日之久,注射處應早已痊癒,不至仍殘留注射痕跡,原告之主張與常理有悖,洵不足採。
(四)綜上,沈麗珍因自行注射海洛因及服用安眠藥,致血液中嗎啡及鎮靜安眠藥之濃度過高而死亡,固屬外來之突發事故即意外傷害,惟其注射海洛因不僅係故意行為,亦為犯罪行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自可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原告本於受益人之地位,訴請被告依約給付保險金,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沈麗珍固因意外傷害而死亡,惟其死亡結果乃其自身故意及犯罪行為所致,被告依約得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0元及自95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昭彥
法官洪榮家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書記官張家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