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14號檢察官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
己○○上一人王國論律師選任辯護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2514號、95年度偵字第33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己○○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己○○於民國95年11月2日凌晨0時15分,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常德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情況為夜間、晴天、有照明設備,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仍貿然於興楠路交通號誌紅燈時急駛並闖越紅燈,適有丁○○駕駛車牌號碼為
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沿常德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前揭路口,而與己○○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擦撞後,恰有庚○○駕駛7006-JM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東向西方向,行駛於己○○所駕駛之上開機車後側,庚○○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因高速闖越紅燈閃避不及,其自小客車車頭前方因而撞擊己○○、丁○○二人,致丁○○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腦水腫、肺炎、呼吸衰竭等傷害,中樞神經道遺存極度障礙,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需專人24小時照顧,對於其身體及健康,已達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程度,而己○○並因卡於庚○○之車下,為庚○○之自小客車拖行至路口,嗣庚○○旋即駕駛該車迴轉興楠路,己○○始滾出車外,並倒地受有胸壁挫傷、右側肋骨骨折併右側氣胸、頭部損傷、第12胸椎骨折、身體多處擦傷、左眼外傷性虹彩炎、雙眼結膜下出血、左眼視網膜震傷等傷害。詎庚○○明知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案,旋於迴轉興楠路後,即逕自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左轉常德路逃逸,嗣經路人乙○○當場駕車追至常德路與常盛街口告知庚○○已記下車號,庚○○始返回案發現場,表示其並非肇事者後隨即離去,嗣經警方循線查獲庚○○,始悉上情。
二、案經己○○、丁○○之告訴代理人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之權,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且本件證人戊○○於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意義及偽證之處罰後,朗讀結文並簽名具結,筆錄內容亦經其核閱無訛簽名,被告及辯護人亦未提出其等所為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2紙、現場照片26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財團法人義大醫院95年11月3日、95年11月29日、95年12月19日、97年3月17日診斷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5.11.7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事故分析研判表各1紙,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與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未對於上開證據爭執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應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份:㈠訊據被告庚○○、被告己○○固不否認於上揭時間、地點分別
駕駛自小客車及重型機車行經前開路段,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致人重傷、被告庚○○亦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被告庚○○辯稱:伊雖有撞到人,但當時興楠路為綠燈,伊沒有闖紅燈;伊撞到人後,是自己返回現場的,伊知道有撞到人要回來看看,不是聽到乙○○喊伊撞到人才返回現場的云云。被告己○○則辯稱:伊沒有闖紅燈,也沒有跟告訴人丁○○相撞,伊是被後面的人(即被告庚○○)撞到後才倒地云云。經查:
1、被告庚○○、己○○過失傷害致人重傷、被告庚○○過失傷害部份:
⑴證人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當天開車經過常德路綠燈正
要右轉,伊前方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要往前,馬上就被從左方闖紅燈的機車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即被告己○○所駕駛)先撞到;再被也是闖紅燈的汽車7006-JM號自小客車(即被告庚○○所駕駛)撞到,3台就撞在一起;被告2人都有闖紅燈等語(見偵卷第50頁至第53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庚○○到院證稱:當日凌晨伊在興楠路上駕車,看到右前方有一台摩托車是被告己○○騎的,跟伊方向同,經過十字路口時,有另一台摩托車從伊右方十字路口衝出來,跟伊右前方的摩托車相撞,當時相撞以後,伊不知道有沒有撞到他們,伊只有感覺有撞到東西,但是不太清楚撞到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互核相符,且證人戊○○就被告2人與被害人丁○○發生碰撞之經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一致,且有前述證人即共同被告庚○○之證詞佐證為真,衡情戊○○並無就其證述內容設詞誣陷被告2人之必要,其前開證述自屬實在,而堪採信。足徵車禍發生當場,係被告己○○與被害人丁○○先發生碰撞後,隨即遭被告庚○○自後追撞,則被告己○○始終辯稱其並未與被害人丁○○發生碰撞是否真實可信,即屬可疑。
⑵且本院於97年4月29日審判期日當庭勘驗車禍肇事現場光碟之
結果:「(光碟所示時間)9分16秒有一機車出現在畫面左上方,沿常德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於9分22秒時,停在常德路與興楠路路口,當時興楠路上雙向有車輛行駛(研判常德路南北向紅燈),9分38秒有一輛轎車沿常德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於9分40秒行經常德路與興楠路路口並右轉興楠路往西行,前揭9分22秒停在常德路與興楠路口之機車於9分43秒起步穿越常德路與興楠路路口,並繼續往常德路之南向行駛於9分48秒消失於畫面中,於9分53秒興楠路上西向東有車輛車輛停止行駛,停在常德路與興楠路路口即畫面右上方(研判當時常德路南北向應是綠燈,而興楠路東西向由應是紅燈)。於9分56秒丁○○騎乘之機車於畫面左方出現,沿常德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9分56秒同時興楠路由東向西方向有來車燈光出現速度極快,9分58秒在常德路與興楠路路口,丁○○機車與興楠路東向西來車之機車(研判應為己○○之機車)相撞,二輛機車均倒地;於9分59秒,有另一輛轎車出現於該二輛機車倒地之左後方(研判應是被告庚○○所駕駛轎車),並擦撞機車,擦撞後庚○○所駕駛轎車繼續往興楠路西向行駛,並於10分8秒迴轉逆向行駛,於10分16秒左轉往常德路行駛,於10分22秒消失於畫面中。」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則於光碟所示時間9分38秒起常德路上有車輛來往行駛,而9分53秒興楠路上西向東有車輛車輛停止行駛,且該車輛遲至9分58秒時,仍未見穿越常德路十字路口,則被告2人之車輛與被害人丁○○發生碰撞當時,興楠路之燈光號誌確為紅燈無訛,且依現場錄影光碟所示,丁○○所騎乘之機車先有倒地之狀況後,被告庚○○所駕駛之車輛隨即出現,則被告己○○否認與被害人丁○○發生碰撞,及被告2人均否認闖紅燈,顯無足採。
⑶雖被告庚○○另辯以:9分53秒右上角興楠路上西向東有車輛
車輛停止行駛,停在常德路與興楠路路口,有可能是綠燈要右轉而停止,不能判斷是紅燈云云;及被告己○○之辯護人辯以:8分29秒有兩車相會類似9分58秒之情況,但是沒有碰撞到,所以不能直接認定兩輛機車先碰撞云云。然查:①9分53秒興楠路上西向東有車輛車輛停止行駛之際,興楠路上並無其他車輛往來,如該車輛係綠燈右轉,實無停等之必要。②光碟時間8分29秒係兩機車相會後,復各自往自身之行向行駛,而本案發生之9分58秒時,兩機車均已倒地,且被告己○○及被害人丁○○所駕駛機車相撞之經過,復經前開證人戊○○、證人即共同被告庚○○證述歷歷,則被告2人有闖越紅燈及被告己○○及被害人丁○○先發生碰撞之事實均堪認定,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解,顯均係事後為脫免罪責所為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⑷參以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員警辛○○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
己○○機車的撞擊點在機車右前車頭,被告庚○○所駕駛之車輛也是右前側車頭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且被告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案發後,機車前方右邊面板大片掉落,車燈毀損,前方左側面板亦有部分掉落,後座把手處機車面板雖小部份部分有脫落現象,機車後方燈光牌照處則未有脫落或磨損現象,有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0頁、第31頁),顯見該機車前方車損較後方嚴重,機車前方確有受到大力撞擊之情,證人辛○○前開證述堪以採信。雖證人即事發後修理被告己○○所騎乘機車之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後燈牌照處凹進去,應該是後面被撞擊,前面是面板及龍頭有歪掉,應該是撞到地面歪右邊,而認係機車後方先遭追撞,再碰撞機車前方等語;然經審判長訊問以:「你依何標準判斷機車後方先撞到?」證人乙○○答:一般機車後面撞擊才會有如本件機車損壞的情形一樣,後面碰撞的話應是後面來車撞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則證人乙○○既非對於車禍事故之鑑定具有特別專門知識經驗之人,對於其所認定之機車係後方先遭追撞,再碰撞機車前方等情復未提出符合經驗法則之論據,其所為前揭證述自難憑採。
⑸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
口;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
1目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係闖越紅燈乙節,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庚○○、己○○在上開肇事路口本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而本案事發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設備,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業據被告己○○自承在卷(見警卷第9頁),且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7頁至第33頁),且依被告2人之智識、能力,應無不能注意上開之情事,渠等竟均疏未注意上開路口之號誌指示,造成本件車禍,因而致被害人丁○○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有財團法人義大醫院95年11月29日、95年11月3日、95年12月19日、97年3月17日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為憑,屬重傷害無訛(詳後述),而被告庚○○之上開過失行為致被告己○○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5年11月7日診斷證明書1紙可參,應認被告2人闖越紅燈之行為顯有過失,且被告庚○○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丁○○及被告己○○所受傷害間,及被告己○○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丁○○所受傷害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2、被告庚○○肇事逃逸部份:被告庚○○於肇事致被告己○○及被害人丁○○受傷後,並未下車察看或救護,隨即駕車離開之事實,有前開勘驗筆錄可稽,參以證人即目擊者乙○○到院證稱:被告庚○○駕駛之汽車碰撞後有停下來,沒有下車就開走,後來被告庚○○車子右轉進常德路後,伊就追進常德路,最後被告庚○○左轉進巷子,伊開到後面搖下車窗喊說:「你撞到人了,我有記下車號」,被告庚○○才繞回肇事現場等語(參本院卷第215頁);及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那時候知道有撞到人所以要回來看看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被告庚○○既就其駕車肇事致人受有傷害等已有所認識,依前述說明,自應留於現場救護被害人,惟其車禍肇事後,既未在場對被害人施以即時救護,也未採取任何通知救護車等必要措施,更未報警或留下任何聯繫資料,旋即駕車離開現場,應認其有逃避肇事責任之主觀犯意及客觀事實,已為明確。雖被告庚○○復辯以:伊沒有聽到證人乙○○對伊說伊撞到人,伊是自己回來的云云。然查,被告庚○○返回現場後,向在場民眾說人不是伊撞的,伊看到救護車來時,伊又離開等語,業據被告庚○○供承明確(見偵卷第5頁至8頁),則被告庚○○於返回現場後,既未對被害人為必要之救護,且於警方未到達現場前隨即離去,則縱使其前開所辯為真實,仍無解於其肇事逃逸罪責之成立。
㈡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傷害致重傷罪、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公訴人認被告2人分別駕駛自小客車及重型機車撞擊被害人丁○○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惟被害人丁○○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嚴重頭部外傷、水腦症,至今需門診追蹤治療,中樞神經遺存極度障礙,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需專人24小時照顧等情,有97年3月17日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醫療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187頁),自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定之其他於身體及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程度,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嫌,容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庚○○一過失行為,致被害人丁○○及同案被告己○○受傷,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後段,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處斷。被告庚○○所犯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肇事逃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事故發生當時路口燈光號誌運作正常,被告2人竟均疏未注意遵守號誌,即貿然闖紅燈,顯見其等違反駕車注意義務之程度嚴重,且被告庚○○明知於上述時、地駕駛汽車肇事致被害人丁○○、同案被告己○○受傷後,竟不施以救助或報警處理,即駕駛車輛離開現場,已損及被害人之權益,其動機、目的無非心存僥倖卸責,並危及社會上公共交通之安全,被告2人復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難稱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
2人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前開犯罪均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均應依該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後,併就被告己○○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庚○○部份併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5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黃宗揚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書記官曾小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