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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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6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王家鈺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於原告所有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之被告所有高雄市○○區○○段建號四四四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建物西側外牆上設置之雨遮拆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39平方公尺)及其上建號2013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物(下合稱系爭原告房地),均為原告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號444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之四層樓房與五樓增建物(下合稱系爭被告房地),則為被告所有。而系爭被告房地為緊鄰系爭原告房地之盡地建物,依內政部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45條第2款之規定,被告本不得於系爭原告房地與系爭被告房地臨接之西側牆壁(下稱系爭牆壁)開設窗戶,詎被告卻違反上開規定而在系爭牆壁一至四樓及五樓增建物違法開設窗戶共5扇(下稱系爭窗戶),使其屋內氣體、灰屑、聲音違法侵入原告系爭房地,並於系爭牆壁之一至四樓系爭窗戶上方設置雨遮(下稱系爭窗戶雨遮,因兩造申請會同勘驗之單位無法繪測,由本院依勘驗情形拍攝如本院卷第78、79、173頁之相片所示),於系爭牆壁五樓增建物頂部設置雨遮(下稱系爭屋頂雨遮,因兩造申請會同勘驗之單位無法繪測,由本院依勘驗情形拍攝如本院卷第174、175之相片)及於四、五樓間設置排水管(下稱系爭排水管,因兩造申請會同勘驗之單位無法繪測,由本院依勘驗情形拍攝如本院卷第174頁下方相片原告訴訟代理人註記處),致雨水因而直接注入系爭原告土地上,復又在系爭原告土地下方埋設污水管(下稱系爭污水管,因兩造申請會同勘驗之單位無法繪測,由本院依勘驗情形拍攝如本院卷第172頁反面上方相片),將被告屋內污水排放至系爭原告土地下方,業已妨害原告對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正常使用。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窗戶封閉,並拆除堵塞越界建築之系爭窗戶雨遮、屋頂雨遮、排水管及污水管。聲明: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之系爭被告房地緊鄰系爭原告房地部分之系爭窗戶封閉,並拆除越界之系爭窗戶雨遮、屋頂雨遮、排水管,並堵塞越界之系爭污水管。
二、被告抗辯略以:系爭被告房地為其父母所購買興建,系爭窗戶及雨遮均係於建造當時即為如此,距今業已30餘年,並非被告事後增建。而被告系爭房屋係為住家使用,現又已用鐵線連接木板將系爭窗戶封死,並無原告所稱有氣體、灰屑、聲音違法侵入系爭原告房地之情。又越界的系爭窗戶雨遮、屋頂雨遮、排水管均係在系爭原告房地之後院上方,原告並未用以建築,縱令有系爭窗戶雨遮、屋頂雨遮、排水管位於上方,亦不至影響系爭原告房地之正常使用,且系爭窗戶雨遮、屋頂雨遮、排水管所在位置過高,並無適當出入口而無法拆除,故原告應不得請求被告拆除。另系爭污水管則為高雄市○○○○道工程處(下稱高市府水工處)所施作,與被告無關,被告並無拆除之權限。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為系爭被告房地之所有權人。
(二)原告為系爭原告房地之所有權人。
(三)被告所有之系爭牆壁於一至四樓及五樓增建物,於緊鄰系爭原告房地之處均開有窗戶。
(四)系爭窗戶雨遮及屋頂雨遮,均係在系爭原告土地上方。
(五)系爭排水管在系爭原告土地上方。
四、兩造主要爭執事項:
(一)爭點一:原告本於系爭原告房地之所有權,請求被告拆除被告所有之系爭窗戶雨遮、屋頂雨遮及排水管,有無理由?
(二)爭點二:原告本於系爭原告房地之所有權,請求被告將系爭窗戶封閉,有無理由?
(三)爭點三:原告本於系爭原告房地所有權,請求被告拆除地下之系爭污水管,有無理由?
五、本院有關爭點一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土地所有人,不得設置屋簷,或其他工作物,使雨水直注於相鄰之不動產,民法第767條、第777條分別定有明文。考諸民法第777條之立法理由,係認土地所有人若有設置屋簷或其他工作物而使雨水直接注入相鄰之不動產,即屬妨害他人之權利,即令鄰地所有人不計較,亦屬妨害社會公益而應予禁止,堪認若有土地所有人設置屋簷或其他工作物而使雨水直接注入鄰地者,自應屬有妨害鄰地所有權之情形,鄰地所有人當得依同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排除,始符合立法旨趣。
(二)查系爭被告房地於系爭牆壁上所設置系爭窗戶雨遮、屋頂雨遮均在系爭原告土地上方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而系爭窗戶雨遮及屋頂雨遮均有集水及排水功能,將使本應自然落於系爭被告房地內之雨水未能自然落下,並因而轉向直接注入系爭原告房地等事實,則有本院現場履勘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3-175頁),是被告確有設置工作物即系爭窗戶雨遮、屋頂雨遮而使雨水直接注入鄰地之情形。又本件被告所設置之系爭窗戶雨遮及屋頂雨遮,並非系爭被告房地在使用上所必然而不可或缺,且無非通過系爭原告房地而不能安裝或需費過鉅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則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拆除系爭窗戶雨遮、屋頂雨遮,自有理由。
(三)雖被告抗辯系爭被告房屋係於30年前即已增建完成如現狀,原告現應不得請求拆除。惟查:
1.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被告房地之建造執照建築物使用執
照之原始圖說及竣工照片,系爭被告房地係申請四樓建物,且於兩造土地臨接處並無開設窗戶,亦即現越界在系爭原告房地上之系爭窗戶雨遮、屋頂雨遮及排水管,均非系爭被告房地依法所為之建築,而應屬違章建築,是被告抗辯系爭窗戶雨遮、屋頂雨遮及排水管均係於房屋興建取得使用執照時即同時完成一事,自不可採。再者,原告主張其係於93年7月19日向他人購買而取得系爭原告房地之所有權一事,則經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1紙在卷可查,且為被告所未爭執,應堪信為真。是被告既未能證明其係於何時完成系爭雨遮及水管,且對於原告或其前手是否確有明知被告係屬越界建築而不即時表示反對一事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以民法第796條之規定否認原告主張,當無理由。
2.又因系爭原告土地為已登記之不動產,並經原告於93年7
月19日始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業如前述,則依大法官釋字第164號之解釋,原告之所有物除去妨害請求權並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之適用,是被告此一抗辯亦無理由。
(四)另原告主張因被告設置系爭排水管而有妨礙系爭原告房地之所有權部分,原告無非係以系爭排水管係坐落於原告系爭土地上空為其依據。然查:系爭排水管直徑不超過15公分,且係橫跨於系爭被告房屋四、五樓間而作為屋頂排水所用,其上並無破洞或有直接將水注入系爭原告房地之情形,有本院勘驗照片在卷可查。再者,系爭排水管所在位置距離地面至少有12公尺之高,且係位於系爭原告土地後院,原告於該部分土地上並無任何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縱令系爭排水管現有逾越至系爭原告土地上方之情,當不至對原告系爭房地之使用造成何種妨礙,亦無占有或侵奪原告系爭房地之情,是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排水管,即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原告房地之所有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拆除系爭窗戶雨遮及系爭屋頂雨遮,均有理由。至原告請求被告應拆除系爭排水管,則無理由。
六、本院對於爭點二之判斷:
(一)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有煤氣、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9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雖主張因被告開設系爭窗戶之故,已造成被告屋內氣體、灰屑、聲音違法侵入原告系爭房地,因而請求排除被告此部分之侵害。惟被告否認有將氣體、灰屑、聲音侵入原告系爭房地,而原告亦未具體證明被告究係將何種氣體、灰屑、聲音侵入原告系爭房地,則原告主張因系爭窗戶之開設而有妨害系爭原告房屋之情,已難憑採。
(三)再者,系爭窗戶於一樓部分,係毛玻璃材質,面積為178公分*138公分,位於餐廳之通道旁;系爭窗戶於二樓部分,係毛玻璃材質,面積為105公分*138公分,位於內部樓梯旁之玄關旁;系爭窗戶於三樓部分,係毛玻璃材質,面積為178公分*138公分,位於個人房間之書桌旁,裝有窗簾;系爭窗戶於四樓部分,係毛玻璃材質,面積為
178公分*138公分,位於個人房間之書桌旁,裝有窗簾;系爭窗戶於五樓增建部分,係毛玻璃材質,面積為148公分*119公分,位於玄關之走道旁,裝有窗簾等事實,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現場製成照片及勘驗筆錄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68-172頁)。又系爭被告房地,僅作為住家使用,並未經營任何事業等事實,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且與本院勘驗現場情形無異,應堪信為真實。另被告於系爭牆壁上開設之系爭窗戶,係面向系爭原告房地之後院陽台,距離系爭原告房屋,至少尚有1.5公尺之距離,亦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現場屬實(本院卷第77頁)。是本院衡諸被告所開設之系爭窗戶大小與一般住家開窗情形無重大差異,且均採用毛玻璃材質,開窗後所面對者則為系爭原告房屋之後陽台,相距系爭原告房屋至少有1.5公尺之遠,而被告房屋又僅為一般住家使用,是依上開情節,縱令被告確有於使用系爭房地時因開設系爭窗戶而造成蒸氣、灰屑、喧囂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系爭原告房地,依現行都市地區樓房林立,建築物棟距不遠之一般生活形態以觀,其侵入程度亦屬輕微,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不得執民法第79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封閉系爭窗戶。
(四)綜上,被告開設系爭窗戶之行為,並未逾越民法第793條相鄰關係所應彼此容忍之範疇,原告依民法第793條、第
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封閉系爭窗戶,為無理由。
七、本院對於爭點三之判斷:
(一)按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得為之。
(二)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係埋設系爭污水管之人,並認系爭污水管為被告所有,因而認被告為有處分系爭污水管之權能,主張被告應拆除系爭污水管。惟查,系爭污水管係為高市府水工處依下水道法所埋設,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高市府水工處人員到場確認,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相片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67頁、172頁反面),應堪信為真實,足見系爭污水管係為高市府所工處所埋設並負責管領,被告既非系爭污水管之所有人或管領權人,自不得擅自為拆除系爭污水管之處分行為。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拆除系爭污水管,自係請求無處分權之人進行物之拆除,應法當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物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之所有物除去妨害請求權,請求被告將越界至系爭原告房地之系爭窗戶雨遮及屋頂雨遮(判決主文合稱雨遮)拆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玉心
法官柯盛益法官林勇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書記官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