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4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4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477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6年11月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C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
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6年9月8日上午9時37分許,行經臺北縣環堤大道蘆洲往三重方向,行車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之路段,以時速83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經警針對前揭車輛之所有人逕行舉發,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96年10月3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明其為該車輛之實際駕駛人,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以下同)1,4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據96年10月26日聯合報A6及A20版的報導,雷達測速器如未與行車軌道呈25度角,測量便可能發生錯誤,是請調查當日取締違規之雷達是否與行車軌道呈25度角,又是否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以一般道路至少須於100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道路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後,以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此見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4項規定即明。
四、查本件係逕行舉發,此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即明。而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在前揭時、地超速之違規行為,無非係以雷射測速照相儀器之偵測為據,是異議人有超速事實之認定,端賴雷射測速照相儀器之正確性。然查,本件舉發違規之雷射測速照相儀器,係經國外測試合格認證暨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12月24日(丁)86年度認字第095915號公證,此雖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6年11月20日北縣警交字第0960142932號函檢附認證書及雷射測速照相設備檢驗報告書附卷可憑。惟前揭測試合格及公證時間距今已有十餘年之久,設備是否仍然堪用,並非無疑,尚已不得作為該設備準確性之依據。而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現已有檢定技術,為本院依職務上知悉之事項。然舉發機關竟未送檢定,此經舉發機關函敘明確。故該測速照相儀設備之準確性,更非無疑,應不足以採為本件處罰之依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異議人確有原處分意旨所指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規定予以裁罰,並予記點,應有未洽。異議人不服,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依法將原處分撤銷,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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