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245號原告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樓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戊○○即丁○○之被告丙○○即丁○○之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於民國95年6月13日死亡,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而戊○○、丙○○均為丁○○之子女而為其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各
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61頁),因戊○○、丙○○未聲明承受訴訟,本院乃於97年1月29日命其等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見本院卷第125頁),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丁○○於94年5月16日下午6時
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台南市○區○○路○○○○巷198之1號前時,因過失與被害人 林巖正 騎乘之機車相撞,致被害人死亡,丁○○應依侵權行為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為其繼承人自應繼承其債務。而上開肇事機車並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害人之遺屬林 黃錦雲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向原告請求補償並受領死亡給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即殯葬費30萬元與精神慰撫金120萬元),原告爰依同法第42條第2項規定,在上開補償金額內,代位行使 林黃錦雲 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15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彼等之被承受訴訟人丁○○生前提出之聲明異議狀記載:94年5月16日發生本件車禍後,被害人送至台南市立醫院加護病房觀察後,即轉入普通病房治療,丁○○於被害人住院期間亦曾前往探視,被害人復原狀況良好,其後因其肺部細菌感染等疾病致死,被害人死亡與本件車禍應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丁○○於94年5月16日下午6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台南市○區○○路○○○○巷198之1號前時,不慎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相撞,因丁○○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害人死亡後,其遺屬林黃錦雲向原告請求補償並受領死亡給付150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死亡證明書、補償金結算書、匯出匯款回條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函調本件車禍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調查筆錄(見本院卷第158~170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至原告主張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致死,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被害人死亡與本件車禍事故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㈠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是指依一般經驗法則,認為有此
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則行為與結果之間即有因果關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有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07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及左側顱內出血、右側顱骨骨折及氣腦等傷害,固有原告提出之台南市立醫院於94年5月1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第4頁),惟被害人係於94年6月10日晚間11時20分因梗塞性中風、心肌梗塞死亡,其死亡原因並非車禍或前述所受傷害所引起,有原告提出之高雄縣茄萣鄉衛生所出具之死亡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是上開診斷證明書及死亡證明書尚不足以證明被害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致死。
㈡次查,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當日即94年5月16日由救護車
送至台南市立醫院急診,因當時意識不清(昏迷指數8)、右耳出血、四肢多處擦傷,於當日送至加護病房診治,於94年5月19日轉至普通病房治療,復於同年月24日至同年6月10日再轉至加護病房治療,被害人嗣後死亡原因為呼吸衰竭、心肌梗塞,和外傷並無直接關係等情,有台南市立醫院函文及就醫摘要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34頁),且台南市立醫院出具之死亡證明書亦記載,被害人之死亡為心肺衰竭、急性呼吸窘迫症、腦中風(腦梗塞及腦出血)及心肌梗塞等原因所引起,有該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73頁),顯見被害人之死亡非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
㈢又本院依職權將被害人於台南市立醫院病歷影本暨X光片及
施明火診所病歷影本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被害人於本件車禍事故住院前,即有糖尿病及高血壓之病史,依被害人於車禍當日所做電腦斷層檢查,其疾病嚴重度並不會對其造成死亡之結果,且其於94年5月18日所做腦部電腦追蹤檢查亦顯示有其傷勢有進步現象,然被害人卻於同年月24日發生肺炎而再度轉入加護病房治療,此後被害人之病情一路變差,而於同年月26日併發急性心肌梗塞及右側大腦動脈區域栓塞性中風,後來又併發急性腎竭,終因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導致呼吸衰竭而死亡。其急性心肌梗塞,原因乃是被害人本身為具有糖尿病、高血壓及男性之高危險份子,且其心臟有3條主要血管狹窄;其腦部栓塞性中風,則可能因心肌梗塞產生之栓子所致。被害人因連續發生一連串致命性併發症而死亡,其死亡與車禍所致頭部外傷及顱內出血間並無因果關係,而與其本身之身體狀況或痼疾較有關係,有該醫事審議委員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8~121頁),益證被害人死亡與本件車禍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㈣原告又主張被害人惟倘非本件車禍事故,被害人不會發生嚴
重肺炎及一連串之併發症,且台南市立醫院 閻漢琳 醫師製作之病歷摘要亦認為被害人死亡與本身痼疾及外傷所致之身心壓力均有關係,認被害人死亡與本件車禍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然身心壓力之可能因素極多,如經濟或工作不順等生活因素均可能導致身心壓力,被害人縱受有身心壓力,惟該壓力究係因本件車禍外傷所致,亦或因被害人平日生活因素所致,及該身心壓力是否會引發致死疾病,均有可議。又縱使係因本件車禍外傷致被害人受有身心壓力,然被害人之死亡係因其心肌梗塞、心肺衰竭之疾病所致,若被害人並無糖尿病、高血壓及心臟3條血管狹窄之疾病,其所受之頭部外傷又不足以致死,已如前述,則依通常情形,被害人遭丁○○駕駛之機車擦撞應不可能導致死亡,揆諸前述相當因果關係理論,應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丁○○之駕駛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取。
㈤末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固規定:「特別補償
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其本質上為保險代位權,係受害人或其遺屬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定移轉,並未使特別補償基金取得對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獨立之求償權,此觀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立法理由第3項即明。準此,特別補償基金僅於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依民法或其特別法應就受害人或其遺屬負損害賠償之義務時得請求損害賠償,特別補償基金即無從向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為請求。本件被害人死亡與本件車禍事故間並無因果關係,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之被繼承人丁○○對於被害人之遺屬自無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亦毋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依上揭說明,被害人之遺屬林黃錦雲既對被告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則原告自無從代位林黃錦雲向被告請求賠償,其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書記官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