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09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305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檢驗前淨重零點壹參伍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壹貳陸公克)、已使用過注射針筒壹支、分裝杓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未使用過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檢驗前淨重零點壹參伍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壹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已使用過注射針筒壹支、分裝杓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未使用過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22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以91年度聲字第10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甲○○於保護管束期間,有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情事,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92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5月27日強制戒治期滿;又因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又犯竊盜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上開徒刑接續執行,於94年8月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甫於95年11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在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96年10月13日白天某時,在高雄縣橋頭鄉路旁某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同年月15日晚間12時許,在高雄縣○○鄉○○路界樹巷8號之住處前空地,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10月16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縣○○鎮○○里○○路○○○巷○○號前空地,於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為警查獲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135公克、檢驗後淨重0.126公克)、已使用過及未使用過之注射針筒各1支、分裝杓1支等物。並徵得甲○○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10月22日出具之檢體編號G-34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件在卷可稽;再扣案之白色粉末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確為海洛因無誤(檢驗前淨重0.135公克、檢驗後淨重0.126公克),亦有該院96年12月21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此外,復有使用過、未使用過之之注射針筒各1支、分裝杓1支等物扣案可證。足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其係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各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前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犯罪構成要件各異,顯係亦出於各別犯意而為,應予以分論併罰。復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論罪科刑,猶未徹底戒除毒癮,足認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四、扣案之毒品1包經送驗結果,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檢驗前淨重0.135公克、檢驗後淨重0.126公克),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其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海洛因,難以析離,應整體視同毒品,併依前開規定在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諭知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本件扣案之已注射過之針筒、分裝杓各1支,係被告所有且已經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等情,已據被告供承在卷,是該等針筒、分裝杓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已無法完全析離,均應視同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未使用過注射針筒1支,則為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等情,亦據被告供明在卷,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邦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思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書記官何慧娟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