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交簡字第4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交簡字第4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交簡字第403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坤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4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坤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坤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張坤石曾於民國100年3月1日因公共危險(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為本院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100年4月8日執行完畢;再因公共危險罪,於103年11月17日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送監執行後,於104年6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已經2次因酒後駕車為法院處刑,仍無視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禁令,並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仍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機車上路,顯危及自身暨其他道路使用人之人身安全,且復撞及他人停放於路邊之車輛而肇事,自應予非難;及參酌其本案為警查獲時經抽血測得其飲用酒精後血液酒精濃度達0.275%,酒測值逾法定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值甚遠,及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生活狀況,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嘉宏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