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五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三樓住處,因細故與其妻甲○○發生口角,竟心生怨懟,以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頭部血腫、右臉頰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以言詞當庭聲請撤回其告訴(參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審判筆錄),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張維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趙美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